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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摘录)

出处:按学科分类—工业技术 中国轻工业出版社《制盐工业手册》第1328页(904字)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水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的措施,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有关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在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排污口,应当经过有关水利工程管理部门同意。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时候,其水污染防冶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部门检验,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准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四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提前申报,并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的同意。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第二十一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第二十四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二条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五条 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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