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止贪污条例》
出处:按学科分类—历史、地理 河南人民出版社《香港手册》第166页(1148字)
是港英政府在1948年修正有关防止贪污法律条例基础上形成并于当年7月30日公布实行,以后又经过1949年及1950年的多次修改形成现在的一部法规。它是香港政府用以反对贪污、惩治腐败的主要法律依据之一。该《条例》共12条,就贪污犯罪的认定、所处刑罚、起诉、证据等方面作出了规定。其主要内容有:(1)专门术语、名词的释义界定。《条例》第1条规定,本例定名为防止贪污条例。《条例》第2条规定,本例所称:“优越利益”包括任何职位或荣誉及以容忍而索取金钱或金银价值或有价物品,并包括援助、选举、许可或影响或冒称援助、选举、许可或影响,暨包括允诺、获取、愿意或企图获得、或提示冀望取得礼物贷款、费用、报酬或利益有如上文定义所规定者。“代理”包括公务员受雇或代理他人之人。“代价”包括各种有价值之代价。“人”包括立案或非立案法团之团体。“主事人”包括雇主。“公共团体”包括行政委员会、立法委员会、市政局或市政卫生局、政府机关或机构、地方或公共社团或机构、局会、委员会或其他团体,不论由香港政府或总督委任或是否支领薪给者,或依本港现行法规规定赋有执行权者。“公职”指永久或临时职位或雇用及充任各该公务团体之人员、官员或雇员,不论其是否支领薪给者。“公务员”除依法律诠释条例规定之意义外,并指本例定义所称公务团体之受雇人员,不论为永久或临时性质,亦不论是否支领薪给者。(2)犯罪的认定。《条例》第3条、第4条及第10条第2款对有关贪污犯罪作了规定。如第3条规定,任职贪污以犯罪论。其中第1款还规定,无论何人或经由或串同他人贪污贿赂,或为自己或为他人接受或同意收受任何礼物、贷款、费用、报酬或优越利益作为诱导或酬报或为其他目的使用公务团体同人、官员或服务人员办理,或禁止办理各该团体之实际或拟议事情或事务者以犯罪论。第4条的甲、乙、丙各款所列情形即经由代理贪污贿赂以犯罪论。第10条第2款则规定不服从检查特权者以犯罪论。(3)刑罚处罚。《条例》中对认定的所犯之罪以相应的刑罚处罚的规定。如《条例》第5条第1款规定,凡犯第3条规定之罪行者,分别情况,应受简易诉讼程序审判科5000港元罚金及2年有期徒刑之处分;提起公诉成立罪状科10000港元罚金及5年有期徒刑之处分;此外,另有裁判司或法庭酌定方法下令将所收受之馈赠、款项、费用、报酬或其一部金额或价值付还各该团体。又如,属第2次成立同样罪行者,除上述刑罚外,得判在7年之内不能登记为任何公务团体同人之候选人,又本港现行法规对贪污贿赂行为禁止参加表决及登记之规定,对于依本条规定判罪者应适用之并褫夺其表决选举权。(4)《条例》还就推定贪污、共同犯证据、证据特别规程、最高刑罚、起诉限制、检查特权等有关内容作了具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