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制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239页(11997字)
教育制度是本法规主要内容的一部分,共有59条文,对有关未成年人教育制度的各个方面作了详细规定。
(一)范围与目的
教育制度适用于年满12岁而未满16岁之作出被法律定为犯罪、轻微违反或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之事实之未成年人。教育制度旨在因该等未成年人在教育上之需要,而对其采用及执行有关措施。
对于年满16岁,正在遵行教育制度措施,而作出可科罚金、罚款或可处最高2年徒刑之犯罪、轻微违反或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之未成年人,基于其在教育上之需要,教育制度经作出必要配合后,亦得以重新审查正在执行之上述措施为目的,适用于该等未成年人。
上述教育制度并不适用于已符合上两款所规定之前提,但应接受1999年7月12日第31/99/M号法令所规定之精神教育未成年人。
(二)措施
1.措施及其具体选用
措施有下列各种,每种措施得单独采用或合并采用:
(1)训诫。训诫系指法官向未成年人作出严正警告,就其行为向其作出谴责,并劝其改过自新。
(2)命令作出某些行为或履行某些义务。法官得命令该未成年人作出下列行为或履行下列义务:①该未成年人须在法官面前向因其行为而受损害之人道歉;②该未成年人在力所能及范围内弥补由其造成之损失;③该未成年人须继续接受学校教育或职业培训,又或在法律容许之情况下,从事职业活动;④按法官所定之方式及期间,从事属社会性质及对社会有益之活动;⑤未成年人向以社会利益为宗旨之机构缴付法官根据其经济能力所定之款项或作出物之给付。法官得要求社会重返部门辅助、指导及监督未成年人遵行上述有关措施。
(3)教育上之跟进。教育上之跟进,系指执行一项个人教育计划,该计划应包含法官对未成年人所定之各方面内容,以及对未成年人之父母、监护人或照顾未成年人之实体所定之义务。社会重返部门负责编制上述计划,并辅助、指导及监督其执行。
(4)半收容及收容。半收容及收容,系指使未成年人离开自由环境而留在教育场所。在实行半收容时,未成年人在教育场所外继续接受学校教育或职业培训,又或在法律容许之情况下,从事职业活动,为此,可在无人陪同下离开教育场所一段确实必需之时间。在实行收容措施时,未成年人在有人陪同下,在教育场所内或外进行活动。半收容及收容措施按未成年人之个人教育计划执行,在该计划内应包含法官所定之各方面内容。教育场所得主动或应法官之要求编制上述计划,并辅助、指导及监督其执行。
2.措施之暂缓执行
法官得宣告暂缓执行半收容或收容措施。在宣告时,法官须就每一个案定出暂缓执行之期间及有关条件。在暂缓执行上述措施期间,未成年人应接受社会重返部门辅助、指导及监督。
如法官要求编制个人教育计划,则适用本法第十一条(教育上之跟进)第二款的规定(即社会重返部门负责编制上述计划,并辅助、指导及监督其执行)。
如不遵行所定之任一条件或个人教育计划,得引致执行原命令采取之措施或采用法官认为更适合当时情况之另一项措施。
3.程序之中止进行
当证实出现本法第六条(范围与目的)所指之任一情况,并有需要采用措施,但基于未成年人之年龄、人格、状况或与其教育有关之利益而应中止进行程序时,法官得定出一段时间及有关条件,暂不作裁判,并押后审查有关个案及未成年人其后之行为。
在程序中止进行期间,法官得命令未成年人接受社会重返部门之辅助、指导及监督。
4.亲权之行使
在执行或暂缓执行措施期间,又或在程序中止进行期间,父母继续行使与该等措施无抵触之亲权。
为上款规定之效力,如出现疑问,法官有权限订定行使亲权之具体限制。
(三)程序
1.一般规定
(1)卷宗归档。如程序系在未成年人其后年满21岁后方提起,则程序不开展,并将提起程序之文件归档。如涉及未成年人之程序已开始进行,但其后在有关裁判成为确定裁判前该未成年人已满21岁,则将卷宗归档。
(2)卷宗之个人性、单一性和保密性。对每一未成年人,须编制个人卷宗。即使未成年人被指作出不同之事实,对其亦仅编制一卷宗。如未成年人再次处于第六条所指之任一状况,而就该未成年人有正待决之程序,则在该程序中一并处理新状况;如该程序已结束,则另行提起新程序,而将先前之程序卷宗并附入新程序内。
卷宗即使已归档,亦属保密,不得要求取得该卷宗,亦不得就该卷宗之内容发出证明;但以下数款及下条所指之情况除外。
在未成年人年满21岁前,在执行刑罚或保安处分方面有权限之法官得要求取得卷宗或证明。
在下列情况下,在未成年人年满21岁前,任何法院均得要求取得上款所指之卷宗或证明:①有关卷宗所涉及之人在年满16岁后作出可处以最高限度超过3年徒刑之犯罪,又或可能延长对其所科处之实际徒刑;②卷宗内所载资料有助于审理因未成年人之行为所造成之损害而提出之赔偿要求。
在未成年人年满21岁前,具正当性提起上诉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均得查阅卷宗;为编制社会报告或观察未成年人,社会重返部门及教育场所亦得查阅卷宗。
在以上各条所定情况以外将卷宗或其证明交予他人或供人查阅,又或将卷宗或证明用于有别于明确指出之用途或透露其内容者,按违反司法保密罪处罚。
(3)辅助人及诉讼代理人。受害人不得成为辅助人。诉讼代理人之参与并非属强制性,但在上诉阶段除外。
(四)步骤
(1)程序之提起。程序系由法官依职权开展,又或应检察院之申请或任何人作口头或书面告知而开展。检察院及公共部门有义务作出上款所指之申请或告知。
(2)对未成年人之送交。得由刑事警察机关将未成年人送交法官。如基于任何原因不能将未成年人立即送交法官,应将其交托其父母、监护人、照顾该未成年人之实体或适当之公共或私人机构,又或有充分理由认为该未成年人有再次作出同类事实之虞,而在例外情况下将其交托教育场所,以便在导致不能立即将之送交法官之原因消除后将其送交法官。将未成年人送交法官后,如有关申请书或所作之告知未被立即归档,亦不可能立即采用任何措施,则法官作出下列任一决定:①释放未成年人,但不影响程序继续进行;②如无立即命令以半收容或收容制度观察未成年人,但有充分理由认为该未成年人有再次作出同类事实之虞,且应推定可采用半收容或收容措施者,则命令将未成年人交由教育场所照顾,为期不超过7日。上款第二项之规定可适用于程序中其他阶段,只要合计之期间不超过21日即可。
(3)初端批示及调查。在上述第二十三条(程序之发起)所指之批示一经记录,或该条所指之申请或告知一经作出及记录,如明显显示出未成年人并无作出有关事实或明显无须采用任何措施,法官应立即或作简要口头调查后命令将该等文件归档;反之,应命令立案。立案后,应就有否作出有关事实及是否有需要采取措施,实行认为属必需之证明措施,并须将该措施作成书面记录。实行上述由法官主持之措施时,检察院人员须在场。
(4)证明措施。对程序之调查主要通过下列证明措施进行:①听取未成年人之陈述;②父母、监护人、照顾未成年人之实体或其他人之声明;③社会报告;④对未成年人之观察;⑤要求任何实体提供资料及采取证明措施。
如应推定将采用任何措施,须听取未成年人之陈述,该项陈述应在法官之办公室进行,并须有检察院人员参加,其他人员是否在场由法官决定。
(5)社会报告。社会报告由社会重返部门或教育场所编制,视乎未成年人所在之地方而定。社会报告须于20日内送交;但获法官延长期间或另定期间者除外。在社会报告中除对第二十三条所指之批示、申请书或所作之告知中载有之事实作简要调查外,亦须查明该等事实之原因,未成年人、其父母、监护人或照顾未成年人之实体在经济、社会及行为等方面之状况,以及查明有助于完全了解未成年人之人格,和对其教育属最适合之方法之一切事项。
(6)观察。观察旨在了解及确定未成年人之人格、才能及倾向,以及其所处之家庭环境及社会环境。为此目的,法官得以非收容、半收容或收容方式命令进行观察。在非收容制度下之观察系在自由环境下进行,并由社会重返部门实行;在半收容制度或收容制度下之观察系在教育场所进行,并由该场所负责此项事宜。如在半收容制度下进行观察,则在认为所需之日及时间将未成年人送往教育场所进行观察;如在收容制度下进行观察,则将未成年人留在教育场所内进行观察。观察期最长为3个月,但法官延长期间者除外。观察期届满时须编制报告,其中须对有关情况作出判断,并建议适当之处理办法。在采用半收容及收容措施前必须先行观察。
(7)法官召开会议及检察院之检阅。法官得在程序中任何阶段决定召开会议,以便一并调查其认为必需之证据,并须将证据作成书面记录。调查完成后,须将卷宗送交检察院检阅,以便其在8日内发出意见书。
(8)终局裁判。如法官认为第二十三条(程序之发起)所指之批示、申请书或所作之告知中所载事实已获证实,且基于当时有关之未成年人在教育上之需要,认为应向其采用第七条(措施之列举)第一至三项所指之任一措施,则采用法官认为适当之措施。如法官认为上款所述之事实未获证实,或虽认为已获证实,但不应向未成年人采用任何措施,则法官命令将卷宗归档。
(9)听证及判决。如法官认为上条第一款所指之事实应视为已获证实,且基于当时有关之未成年人在教育上之需要,认为应向其采用半收容或收容措施,则指定听证日期,并通知一名社会工作顾问,以便其亦参与听证。确定听证日期后,须传召未成年人及其父母、监护人或照顾未成年人之实体,以及法官认为宜在场之其他人,以便其出席听证。其他获法官明示许可之人方得在场旁听。听证时,社会工作顾问得询问未成年人及其他被传召出席听证之人。听证结束后,法官及社会工作顾问随即退席,以便作出裁判。裁判由法官作出,并由其作成判决书,但该裁判必须在社会工作顾问表明意见后方作出。社会工作顾问得要求将其发出之书面意见附于判决。
(10)办事处之行为。终局裁判作出后,不论有否批示,办事处应将裁判直接通知检察院、未成年人及其父母、监护人或照顾未成年人之实体,并将裁判告知曾参与程序之社会重返部门及教育场所,以及负责执行有关措施之部门,又或辅助、指导及监督未成年人之部门。
(11)上诉。就关于采用措施之裁判,包括第十三条及第十四条(即措施之暂缓执行和程序之中止进行)所指之裁判,得提起平常上诉。检察院、年满14岁之未成年人、未成年人之父母、监护人或照顾未成年人之实体具有提出上诉之正当性(即有权提起上诉),而诉讼代理人,亦具有以上任一人之名义提起上诉之正当性。上诉系向管辖法院提起,而其作出之裁判为确定裁判。上诉系按民事诉讼中向中级法院提起平常上诉之程序进行。上诉所具之效力由法官订定。亦容许有关当事人提出为统一司法见解之上诉,以及再审上诉。
(12)补充规定。《刑事诉讼法典》第二十一条至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至三十六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本章所规范之程序;如出现无规定之情况,《民事诉讼法典》中与关于未成年人司法管辖范围内之教育制度之特别性质不相抵触之规定亦适用于上述程序。
(五)措施之执行
1.非收容性质之措施
(1)对未成年人之辅助、指导及监督。在命令作出某些行为或履行某些义务之措施,又或暂缓执行措施或中止进行程序之范围内,如法官要求向未成年人提供辅助、指导及监督,则社会重返部门每3个月编制一份关于未成年人行为之社会报告,尤其关于对命令作出之行为、对命令履行之义务或所定之条件之履行情况,并将报告送交法官。上款规定并不妨碍社会重返部门基于未成年人之行为而认为有需要时,编制及向法官送交社会报告。
(2)个人教育计划。在教育上之跟进措施范围内,或在暂缓执行措施或中止进行程序之范围内,如法官要求编制未成年人之个人教育计划,社会重返部门须按第十一条(教育之跟进)第一款之规定编制,并在接获要求后60日内将之送交法官认可。
在作出认可前,法官得要求提供补充资料或要求作出更正,并命令将卷宗送交检察院审阅,以便其于5日内发出意见书。社会重返部门须将对计划所作的变更告知法官,以便其作出认可。辅助、指导及监督计划执行之社会重返部门每3个月编制关于执行情况之社会报告,并将之送交法官。上款规定并不妨碍社会重返部门基于未成年人之行为而认为有需要时,编制及送交社会报告。
2.收容性质之措施
(1)适用范围。本节规定适用于已被采取第十二条第一款(即被采取半收容及收容措施)之未成年人;此外,亦适用于在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对未成年人之送交)、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命令将未成年人交由教育场所照顾……),以及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即在非收容和收容、半收容制度之观察)所指之情况下留在教育场所之未成年人,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2)未成年人之权利及义务。
●制度。1994年7月25日第40/94/M号法令之以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尤其因教育上之需要之配合后,适用于未成年人:①关于执行之一般原则方面,第二条和第三条;②关于进入教育场所方面,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a项至c项及第三款、及第七条;③关于住宿、衣着、卫生及膳食方面,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款、第六款、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及第二十条;④关于探访及与外界通讯方面,第二十一条至第三十六条;⑤关于宗教援助方面,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⑥关于医疗卫生援助方面,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八款、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条;⑦关于劳动、职业培训及学校教育方面,凡与半收容措施之性质及以半收容制度进行之观察之性质不相抵触者,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第五十三条及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至第五十八条;⑧关于文化、娱乐及体育活动方面,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三条;⑨关于安全及纪律之基本原则方面,第六十四条;⑩关于教育场所之特别安全措施方面,第六十五条第一项、二项、三项及第五项,第六十六条至第七十条,以及第七十二条;⑾关于违反纪律及纪律处分方面,第七十四条至第七十九条;⑿关于向非司法当局作出阐述或投诉方面,第八十条及第八十一条;⒀关于女性未成年人之特别规则方面,第八十四条;⒁关于离开教育场所之外出准许方面,第八十六条及第八十七条;⒂关于教育场所之内部规章方面,第九十二条,但该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九项规则不适用。
●住宿、衣着及与场所以外通讯之辅助。须安排未成年人住于至少能容纳三人之集体居室。未成年人穿着自己的衣服。教育场所须向未成年人提供通讯所需之文具。
●特别安全措施之执行。特别安全措施之执行,尤其隔离措施之执行,不得按内部规章之规定而抵触:①所采用之措施之性质或对未成年人之观察制度;②在场所内或外进行之对未成年人在教育上之需要属重要之活动;③因第四十五条第八项之规定而适用之1994年7月25日第40/94/M号法令第六十三条所规定之权利。
●按《有组织犯罪法》对未成年人之收容。对于按《有组织犯罪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被采取收容措施之未成年人,或命令交由教育场所看管之未成年人或命令以收容制度观察之未成年人,法官得同时采用隔离此种特别安全措施,但须指明:①未成年人在场所内或外不得从事之活动;②上条第三项所指权利之行使期间及有关条件;③隔离属绝对隔离或有限度之隔离,在后指情况下,指出未成年人不得接触之实体。
因本法规第四十五条第二项及第六项之规定而适用1994年7月25日第40/94/M号法令第六条第一款及第五十条时,采取隔离措施不妨碍此等条文之适用,亦不妨碍未成年人与场所负责人、医生、提供宗教援助之人、获场所负责人明示许可之工作人员接触,以及与未成年人有权亲身接触之其他实体接触。
当显示出隔离系严重损害未成年人之身体或精神健康,场所负责人经听取有关医生意见后,须向法官阐述该情况;如法官不批准采取所建议之措施,须承担后果。
●违反纪律及纪律处分。未成年人被宣告须对下述事项负责时,被视为违反纪律:①获许可在无须陪同下出入场所,但在无合理解释下不遵守对其所指定之入场所之时间;②故意不履行与学校教育及职业培训有关之义务。
如未成年人未经许可而离开场所,或未按对其所指定之时间返回场所,场所负责人得亲身或通过电话向刑事警察机关提供未成年人之身份资料,并请求该机关协助,使未成年人返回场所。
对违反纪律之未成年人尚得作下列处分:①在场所内从事为期不超过3个月之额外辅助工作;②对未成年人据为己有、丢失或损坏之属行政当局或第三人之财产以其本人之金钱作出赔偿。
●纪律处分之执行。执行纪律处分,尤其执行送人普通室作隔离或送入纪律室作收容处分时,不得按内部规章之规定而抵触:①所作出之处分之性质或对未成年人之观察制度;②在场所内或外进行之对未成年人在教育上之需要属重要之活动;③因第四十五条第八项之规定而适用之1994年7月25日第40/94/M号法令第六十三条所规定之权利。
●无人陪同下之外出准许。场所负责人得准许未成年人在无人陪同下,在周末、学校假期或公众假期期间外出,以便访父母、监护人或照顾该未成年人之实体,只要未成年人与彼等人士有此协定,且外出系有利于未成年人在教育上之需要即可。未成年人在往返教育场所途中,须由被探访者陪伴。在符合上款所定之条件下,场所负责人亦得批准被采取半收容措施之未成年人或以该制度观察之未成年人:①于办公日,在父母、监护人或照顾该未成年人之人家中用膳;②于办公日,在上项所述之人家中过夜;③免除上款所指之陪同。
●活动计划及每日评分。有关场所每周须按内部规章之规定,编制一份应在场所内或场所外,又或在场所内及场所外,在有人陪同下进行之活动计划。受半收容制度拘束之未成年人可参加上款所指之活动,只要该等活动与因观察措施或观察制度之性质而进行之活动无重复即可。在内部规章中须定出变更活动计划及不能执行活动计划时应采取之程序。场所负责人每日须按内部规章之规定,对每一未成年人给予个人分数,而评分时基本上以法律列为违纪行为之相反行为作为准则。不论有否进行应作之纪律专案调查,每名未成年人所得之分数系用作为在决定是否给予有关福利之考虑因素,只要该等福利之给予系由负责人按自由裁量决定,而非属未成年人之权利即可。
3.在执行方面之司法介入
(1)司法介入之目的。除上述各条所定之目的外,在执行收容性质之措施方面,司法介入尤其具有下列目的:①决定是否将未成年人送入有关场所;②认可及执行个人教育计划;③巡视教育场所;④审理未成年人之投诉;⑤对有关场所之有权限机关所作之纪律裁定提起之上诉进行审理;⑥决定是否将未成年人从有关场所释放。
(2)适用制度。规范在执行徒刑及收容保安处分方面之司法介入制度之法规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基于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所指原因以外之其他原因而被送入场所之情况。
在半收容及收容措施范围内,如应编制未成年人之个人教育计划,教育场所须按1994年7月25日第40/94/M号法令第九条以及本法规第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编制及核准该计划,并在未成年人进入场所后或被要求提交该计划后90日内将之送交法官认可。
上述40/94/M号法令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个人教育计划之认可、变更及执行。
第一款所指之法规,即规范执行徒刑及收容保安处分方面司法介入制度法规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教育场所之巡视;第十六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未成年人作出之投诉;第十七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对有关场所之有权限机关所作之纪律裁定提起之上诉。
《刑事诉讼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条及第四百六十四条,以及1994年7月25日第40/94/M号法令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基于本法规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所指原因以外之其他原因而被送入场所之未成年人之释放。
规范执行徒刑及收容保安处分方面之司法介入制度法规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目的有别于上条所指目的之司法介入。
(六)关于执行之共同规定
1.一般规定
《刑事诉讼法典》第十四条、第四百四十九条至第四百五十二条、第四百五十五条、第四百五十六条及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教育制度措施之执行。
关于司法卷宗之查阅,本法规第十九条之规定(即对未满21岁前未成年人之卷宗之查阅)适用于负责执行有关措施或辅助、指导或监督未成年人之社会重返部门及教育场所。
有关裁判、计划、报告,以及对了解未成年人情况属重要之其他文件,均须附入个人档案及技术档案内。
在教育制度之司法程序待决期间,如在教育制度范围内要求另一公共部门参与,则与未成年人有关之档案须跟随未成年人转移。
在有关司法程序卷宗归档前或所采取之措施终止前,不应将个人档案及技术档案归档。
2.裁判之重新审查
(1)如出现下列情况,得随时重新审查关于采用措施、暂缓执行措施、维持或变更措施之裁判,或命令执行先前所采用之措施或中止进行程序之裁判:①因嗣后作出或知悉之事实,未成年人再处于第六条(范围与目的)第一款所指之情况;②因嗣后作出或知悉之犯罪、轻微违反或行政上之违法行为,未成年人其后处于第六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③未成年人其后处于第十四条(程序之中止执行)第三款第二部分所指之情况:④未成年人其后处于第十三条(措施之暂缓执行)第三款所指之情况;⑤基于未成年人在教育上之需要,须重新审查裁判,或不再需要该裁判;⑥未能实际执行所采用之措施。
(2)命令采用或命令开始执行半收容或收容措施之裁判,又或命令采用及开始执行该等措施之裁判,每经过1年时间必须重新审查一次,而该期间自法官作出对上一次裁判时起算。
(3)在重新审查裁判时,法官视乎情况得命令将卷宗归档,采用措施,或暂缓执行、维持、变更或终止所采用之措施,或命令执行先前所采用之措施。
3.重新审查之程序
本法第十六条至第三十八条关于程序之规定,以及第四十一条补充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在上条第一款a~c项所指情况进行之重新审查。第三至六款之规定适用于上条第一款d~f项所指情况下之重新审查。
重新审查之程序由法官依职权开展,或应具有正当性提起上诉之人之申请,或应负责执行有关措施或辅助、指导及监督未成年人之社会重返部门或教育场所之申请而开展。
在作出裁判前,法官命令实行其认为必须之措施,且必须:①听取未成年人之意见;②视乎情况而定,要求社会重返部门或教育场所编制及送交社会报告,该报告系基于本法规第四十二条(对未成年人之辅助、指导及监督)、第四十三条(个人教育计划)第四款及第五款所指之社会报告之结论而须编制及送交者,而不论该等条款系直接适用或因第五十七条(司法介入之制度)第三款之规定而适用者。
如应重新审查之裁判非为命令采用半收容或收容措施之裁判,不论该等措施有否暂缓执行,第三十一条(观察)、第三十五条(听证)及第三十六条(裁决)之规定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重新审查裁判之程序。
第三十八条(办事处之行为)及第四十一条(补充规定)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亦适用于重新审查裁判之程序。
本条第四款及第六款之规定适用于在上条第二款所指情况下进行之重新审查;第四款第二项所指之社会报告应最迟于有关期间届满60日之前编制,并将之送交法官。
4.对重新审查裁判之决定之上诉
重新审查裁判后,如所作之决定系不维持该裁决,对该决定得提起平常上诉,但不影响下款规定之适用。
如在第六十一条(裁判之重新审查)第二款所指之情况下重新审查裁判,对维持该裁判之决定得提起平常上诉。
本法规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至第五款有关上诉之规定,以及第四十条有关其他上诉(即关于统一司法见解之上诉及再审上诉)之规定均得适用。
5.措施之终止
如教育制度措施按第六十一条(裁判之重新审查)第三款之规定未被终止,则该措施于未成年人其后年满21岁时终止,即使该措施系暂缓执行或有关程序中止进行亦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