授予专利权强制许可应该遵守的规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281页(1138字)

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专利主管机关确实可以强制许可专利权,但是,强制许可也要遵循一定的规则。这些一般规则在该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有所规定:“①仅在具备取得许可条件之人为从专利权人处以可接受之商业条件获取一项合同许可已作出努力,但该等努力在一合理期间内未获成功之情况下,方得授予强制许可。②在一项强制许可仍处于有效之期间,不得强迫专利权人在该许可被取消前授予另一项许可。③作为强制许可对象之专利之权利人有权作出下列行为:按许可之经济价值,就每一具体个案取得一项适当报酬;要求对有关给予或不给予上述报酬之决定作出司法复核。④仅在强制许可系与实施强制许可之企业或营业场所之部分共同转让时,方得转让该强制许可。⑤作为强制许可对象之专利之权利人在授予许可时,须将其在当时所知悉之对实施发明属必要之技术领域上之所有资料提供予被许可人。”

从该条第一款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即使专利主管机关可以在法定情形下强制许可专利,但是,在有关当事人向主管机关申请强制许可前,有关当事人必须是具备实施条件的人,并且已经以合理的条件请求专利权人许可其实施专利,而未能在合理长的时间内获得这种许可。当这些条件满足时,专利主管机关方可以实施强制许可。而且该条的剩余款项还就专利权人以及被强制许可人所具有的权利义务作了规定。

除前面所述,有关授予强制许可,专利主管机关和有关当事人还有该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的权利义务:“①经济司须就强制许可之授予及相关实施条件、强制许可之拒绝授予或取消通知当事人。②就总督所作之授予、拒绝授予或废止强制许可之决定,或仅就授予强制许可之条件,得在通知日起计之3个月内向民事管辖法院提起诉讼。③仅在授予强制许可之决定转为确定,且经济司就该决定已作出附注,及证实已缴纳如普通许可般之应缴费用后,强制许可之授予方产生效力。④上款所指之附注须以摘录方式公布在《政府公报》上。”

专利主管机关即使作出了强制许可的决定,根据澳门的专利法,在法定情况下,专利权人还可以申请取消强制许可或者申请重新审查该强制许可。有关规定在《工业产权法律制度》第一百一十五条。该条规定:“①发生下列情况时,得取消强制许可:被许可人未履行授予强制许可时所定出之条件或未达至授予强制许可之目的;作为授予强制许可依据之情况已不存在且不可能再现。②取消强制许可程序之发起权属经济司及专利权人所有,如属尚有其他被许可人之情况,则该等人亦具发起权。③专利权人有权以附具理由说明之方式,要求对授予强制许可之条件及情况重新作出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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