获登记的营业场所名称及标记的使用及移转应注意的事项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304页(761字)
获登记的营业场所名称及标记的权利人在使用该名称及标记时可以使用指明该名称及标记已经获登记的标识。《工业产权法律制度》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登记权利人在登记有效期间得在名称或标志上加上‘Nome registado’、‘Insígnia registada’,或简单加上‘NR’或‘IR’之葡文字样,又或‘登记名称’或‘登记标志’之中文字样。”
根据该法第二百四十九条,与注册商标一样,“名称及标志应保持不变,如其构成要素有任何更改,则须重新登记”。当然,在无损名称及标志识别之情况下,上述之规定不适用于仅对名称及标志之比例、名称及标志之铸造、雕刻或复制所用之材料及其颜色方面产生影响之简单变化,但颜色之简单变化则仅限于未就颜色作为商标之其中一个特征作出明确要求之情况。同样,加入或删除有关使用营业场所之产品或服务之明确指示,以及关于名称及标志拥有人之变更,不论系其姓名或公司名称、或其住所之变更,均不影响对名称及标志之识别。
关于营业场所名称及标志的移转问题,该法第二百五十条作出了规定:“①因营业场所之名称及标志之登记申请或因上述名称及标志之登记而产生之权利,仅在连同该等名称及标志所属之营业场所或其部分作无偿或有偿移转、并遵守法律对移转有关营业场所所要求之程序下方可予以移转。②在不影响下款规定之适用下,营业场所之移转使其名称及标志随之移转,且名称及标志得维持登记时之原样,但移转人将名称及标志留给另一现存或将来之营业场所者除外。③如营业场所之名称或标志上出现其拥有人、注册申请人或其所代表之人之个人姓名或商业名称,则对于该营业场所之名称或标志之移转必须订定有关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