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测绘资料和测绘档案管理规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天文学、地球科学 地质出版社《地质资料管理工作手册》第549页(7624字)

国家测绘总局关于颁发《全国测绘资料和测绘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为了加强对测绘资料和测绘档案的管理,在保证安全的原则下,使其更好地为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服务,我局在总结一九六四年颁发的《全国测绘资料管理规定(草案)》的实践基础上,重新制定了《全国测绘资料和测绘档案管理规定》,并经一九七七年八月全国测绘资料工作会议的讨论修改,现正式颁发,请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本规定在执行中如有新的改进意见,请函告我局,便于以后统一补充修正。

国家测绘总局

一九七七年八月

全国测绘资料和测绘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测绘资料和测绘档案(以下称测绘资料档案),是我国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科学研究和文化教育事业必须的基本资料,是国家的宝贵财富,属国家机密。为了加强对测绘资料档案的管理,使其既能得到合理的充分利用,又能做到严密妥善的保管,更好地为阶级斗争、生产斗争和科学实验三项伟大革命运动服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测绘资料档案工作人员要认真学习克思主义、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为革命钻研业务,做到又红又专,为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做出贡献。

第三条 测绘档案和测绘资料必须区分清楚,分别管理。凡是测绘生产形成的全部测绘记录、图表、照片、文字说明和成果成图等,统称为测绘资料;凡是本单位测绘生产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并按一定的归档制度作为真实的历史记录集中保管起来的测绘资料,称为测绘档案。

第四条 测绘资料档案分为全国性、地方性和专业测绘资料档案三大部类:

一、按照国家规范细则图式测绘的下列资料档案为全国性测绘资料档案:

(1)一、二等天文大地测量资料档案;

(2)重力测量的基本点,Ⅰ、Ⅱ级点和为编制1∶100万重力异常图布设的加密点资料档案;

(3)1∶5万、1∶10万航空摄影测量资料档案;

(4)1∶5万~1∶100万各种比例尺地形图和地图制印资料档案;

(5)全国及局部地区保密的形势图和地图集。

二、按照国家规范细则图式测绘的下列资料档案为地方性测绘资料档案:

(1)三、四等天文大地测量资料档案;

(2)1∶5千~1∶2.5万地形图及其平板仪测量,航空摄影测量,地图制印资料档案;

(3)省、市、自治区保密的形势图和地图集。

三、根据专业需要,按照专业规范细则图式测绘的资料档案为专业测绘资料档案。

全国性和地方性测绘资料档案按本规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归口负责的制度。专业测绘资料档案由各专业部门参照本规定自行管理。

第五条 国家测绘总局是全国测绘资料档案的主管机关,各省、市、自治区测绘局(处)是地方测绘资料档案的主管机关。为了加强对测绘资料的管理,国家机关驻京和在地方的流动单位,省、市、自治区内各单位(包括国家机关常驻地方单位),应分别根据情况,按系统或地区确定适当部门为本系统或本地区测绘资料的归口单位。

第六条 国家测绘总局和省、市、自治区测绘局(处)资料部门,资料归口单位的主要工作:

一、国家测绘总局和省、市、自治区测绘局(处)资料部门的主要工作:

(1)负责组织管理测绘资料档案业务;

(2)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测绘资料的出版和加印计划;

(3)负责收集、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处理测绘资料档案和提供利用;

(4)编纂测绘资料目录。

二、测绘队是生产单位,其生产和领用的测绘资料不直接对外提供使用。队资料室(资料员)的主要工作由各省局自行制定。

三、资料归口单位的主要工作:

(1)负责对本归口范围内各单位所需测绘资料的审查、办理领借手续和登记工作;

(2)负责向测绘资料档案主管机关送交本归口范围内有关测绘资料目录;

(3)指导本归口范围内各单位管好用好测绘资料。

第二章 测绘资料档案保密等级的划分和保密制度

第七条 测绘资料档案的保密等级分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一、绝密:边界地图集和未定国界的勘测资料档案。

二、机密:

(1)天文大地(不包括水准)和重力测量资料档案;

(2)1∶5千、1∶1万航空摄影资料档案;

(3)1∶2.5万~1∶10万航空摄影测量和平板仪测量资料档案;

(4)1∶2.5万~1∶20万各种比例尺地形图和地图制印资料档案。

三、秘密:

(1)水准测量资料档案;

(2)1∶5千、1∶1万地形图及其航空摄影测量(航空摄影资料除外),平板仪测量和地图制印资料档案;

(3)根据国家基木比例尺地形图编制的1∶20万(不包括1∶20万)~1∶100万各种比例尺地形图和地图制印资料档案;

(4)解放前测制的有保存价值的测绘资料档案。

在上述测绘资料档案中,凡涉及高于原来密级的保密内容者,均应按保密内容确定其相应密级。

第八条 对不够列入密级而又不宜公开的测绘资料档案,可定为内部资料档案。

第九条 各单位领借的测绘资料档案不得转抄、转借和复制。如因工作需要必须复制时,应经省、市、自治区测绘局(处)或国家测绘总局审批。复制的资料必须详细登记,只限本单位使用。

第十条 测绘资料档案的递送,必须严密包装加封,交机要交通邮寄或由两人携带(押运)。

第十一条 测绘资料档案的收发和移交,必须附有清册,严格清点和签字手续,加盖公章,进行登记。对测绘资料档案各种登记簿、统计图表、收发接交和销毁清册应长期妥善保存。

第十二条 为了做好测绘资料档案的安全保密工作,凡保存有测绘资料档案的单位,都要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保密检查。资料部门和资料归口单位要经常检查各有关单位对测绘资料档案的管理使用情况。如发现有丢失和失泄密事故,应予认真处理。

第十三条 测绘资料档案严禁个人赠送。向国外提供测绘资料,须经国家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章 测绘资料的交接、处理和归档

第十四条 为保证测绘生产的顺利进行和资料部门有准备的接收测绘资料,国家测绘总局和省、市、自治区测绘局(处)在制订生产计划时,由生产和资料部门共同商定测绘资料的交接单位、范围、内容和时间,各生产单位之间,生产单位和资料部门之间,可按计划直接进行交接。

第十五条 测绘生产过程中形成的过渡性测绘资料,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天文大地

(1)三角选点图,基线网最后扩大边权倒数计算,天文、水准、重力和长度测量外业概算,基线场平面图、纵断面图、踏勘资料保存至平差完成并编制正式成果表及技术总结后销毁。

(2)资用或临时成果表、锁网图保存至正式出版成果表后销毁。

(3)出版成果表压制的纸型保存至重新出版成果表有新的可以代替时销毁。

二、航测内外业

(1)缩小片、加密模片、裱版片、内业控制片、电算加密资料、内外业各种手簿(不包括外业控制计算手簿)、供归化或编图用的复照底版、过渡相片、过渡图版等由航测单位保存至内业成图,四周已经接边后销毁。

(2)航测内外业自由图边,交资料部门保存至相邻图幅接边后销毁。

三、地图制印

(1)清绘自由图边交资料部门保存至相邻图幅接边后销毁。

(2)分色参考图、彩色试印样图,在地图出版后由印刷单位销毁。

四、各种技术设计书由生产单位保存至完成任务并编写出技术总结后销毁。各种验收书(航空摄影除外)随资料移交,保存至下一工序完成任务并编写出技术总结后销毁。

第十六条 测绘资料的归档范围和份数,在附表中规定之。其中天文大地、重力测量资料在完成平差计算编制出成果表和技术总结后,由计算单位向资料部门归档;航空摄影资料在完成航摄及室内作业后,由民航总局移交有关资料部门归档;航测内外业资料,在完成航测、制图后,由航测和制图单位向资料部门归档;地图制印(包括编图)资料在出版印刷图后,由制图和印图单位向资料部门归档。

第十七条 测绘资料归档前,生产单位要进行分类系统的整理,保证完整无缺。未经最后验收和有遗留问题需要处理的测绘资料,不得向资料部门归档。

第四章 测绘资料档案的整理、统计和保管

第十八条 为了对测绘档案实行科学的管理,便于查找提供利用,资料部门对归档的测绘资料应按其原来自然形成的规律和特点进行加工整理,包括:必要的调整和整饰;组成保管单位;编保管单位号和档案号;在档案登记簿(即账本)上登记;编制必要的检索卡片。

第十九条 对各种不同类别的测绘档案,应分别建立测绘档案统计图表进行统计,尽可能反映出库存档案的内容、增减数、库存数和历年积累数。此外,在日常工作中,还应进行提供利用情况的统计。

第二十条 测绘资料的整理和统计大体与测绘档案同,有些可根据情况适当增减。测绘资料的账本和卡片必须有入库、出库、库存数的详细记载。

第二十一条 填写测绘资料档案登记簿、统计图表和卡片要字迹清楚准确,不得随意涂改。如必须修改时,应在备考栏内注明原因并由修改人签章。对资料档案内容的修改,还必须注明修改凭据。

第二十二条 测绘资料档案应有专人保管,建立岗位责任制,做到账物相符,手续清楚。

第二十三条 测绘档案的保管期限,在附表中规定之。对超过保管期的测绘档案,应根据需要和不同情况,挑出少量完整并有代表性的留下长期保管。

第二十四条 保管测绘资料档案的基本要求是保持资料档案的良好秩序,确保资料档案的安全,尽最大限度延长资料档案的寿命。为此:

(1)库房要建筑牢固、门窗严实,要有防火、防潮、防虫、防晒等设施。存放航空摄影和薄膜黑图档案的库房,还应保持适当的温湿度。库房内禁止吸烟。库房附近禁止存放食物、易燃品和爆炸性危险品;

(2)库房应设警卫或指定人员看管。非库房管理人员,未经许可不得擅自进入库房。

第二十五条 测绘资料档案管理人员要政治可靠、有一定测绘专业知识、并保持相对的稳定。测绘资料档案管理人员调动工作时,必须认真办清交接手续方能离开。

第五章 测绘资料档案的提供利用

第二十六条 全国性测绘资料档案由国家测绘总局统一管理,全国性测绘资料由国家测绘总局和省、市、自治区测绘局(处)负责提供利用;地方性测绘资料档案由省、市、自治区测绘局(处)统一管理并提供利用。

第二十七条 各省、市、自治区测绘局(处)之间,对各自完成的测绘资料档案,应互通情报,互相提供利用。

第二十八条 各使用单位在领借测绘资料档案时应根据当前工作的实际需要,提出申请,由资料归口单位负责审查,持归口单位公函,详细说明用途、范围和数量,国家机关驻京单位及其在地方流动单位向国家测绘总局办理;省、市、自治区内各单位和国家机关常驻地方单位向所在省、市、自治区测绘局(处)办理。

第二十九条 发借测绘资料档案必须经领导批准,属秘密和机密一级的,由资料部门领导批准、属绝密一级的,报局(处)领导批准。

第三十条 发出测绘资料必须开具四联单:第一联为存根,存发资料单位;第二联为发单,存领用资料单位;第三联为回执,领用资料单位收到资料清点无误后签章退发资料单位;第四联为副本,交领用资料单位的归口单位存查。借用测绘资料档案一般采用第一、第二联,根据需要可增用第三联。

第三十一条 各使用单位对借用的测绘资料档案应保持清洁、完整无损,按时归还。

第六章 测绘资料档案的鉴定销毁

第三十二条 测绘资料档案的销毁是一项严肃细致的工作。对已过时失去参考使用价值的测绘资料档案均应经过鉴定和批准方可销毁。

第三十三条 测绘档案的销毁,由资料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鉴定后,报局(处)领导批准。测绘资料的销毁,由各部门或单位自行鉴定,领导批准。销毁大批测绘资料,报主管机关批准。

第三十四条 销毁各种测绘资料档案均应编造清册,主要内容包括:资料档案名称、编号、数量、来源、编制单位和时间、出版单位和时间、销毁原因等。清册封面应有鉴定人、销毁人、监销人、批准人(或批准销毁的文件号)的签字。资料档案销毁清册应报上级资料部门备案。

第七章 测绘资料目录的编纂

第三十五条 为了及时准确掌握测绘资料情况,充分利用已有资料,避免不必要的重测浪费,各有关单位对所完成的测绘资料应编纂测绘资料目录。

第三十六条 测绘资料目录编纂的范围:

(1)各有关专业单位编本单位完成的测绘资料(专业测绘资料除外)目录,经归口单位汇总后送所在省、市、自治区测绘局(处);

(2)省、市、自治区测绘局(处)汇编本局(处)和有关单位在本省、市、自治区内完成的测绘资料目录,报国家测绘总局。

第三十七条 编纂测绘资料目录的要求:

(1)测绘资料目录的编纂工作,应在大地测量有资用成果表,地形测量出了原图后进行。每年六月前编上一年的资料目录;

(2)测绘资料目录应按天文大地、地形测量分别编纂,主要内容包括;测绘项目或名称、范围、等级、比例尺、采用范围、坐标高程系统、精度情况、成图方法、测绘单位和时间、出版单位和时间以及资料存放单位等、并有相应的示意统计图。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各省、市、自治区测绘局(处)和归口单位可根据本规定的精神,结合本部门的具体情况,制定测绘资料档案管理规定或具体实施办法,逐级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实行。凡过去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者,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附表 测绘资料归档范围、份数、保管期限表

注:凡表内未注明保管期限的起算时间者,一律以归档时间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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