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外提供我国测绘资料的若干规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天文学、地球科学 地质出版社《地质资料管理工作手册》第562页(2737字)

国务院批转国家测绘局《关于对外提供我国测绘资料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发[1983] 192号)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适应我国对外开展经济、文化、科学技术合作的新情况,按照既要保密又能适应对外开展各项合作需要的原则,国家测绘局经与有关部门研究,重新制订了《关于对外提供我国测绘资料的若干规定》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一九八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关于对外提供我国测绘资料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国在对外开展经济、文化、科学技术合作中向外提供我国测绘资料的管理,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对外提供测绘资料,必须认真贯彻既要保密又能适应对外开展各项合作工作需要的原则。

第三条 国家未经公开的测绘资料,一般均属国家机密,未按本规定报主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外国提供、赠送、出售或在公开刊物、报纸上刊登。

第四条 经国家批准的中外经济、文化、科学技术合作项目,凡涉及对外提供我国测绘资料时,要搞清其目的和用途。合作项目中必不可少的测绘资料,原则上均可提供,但要严格控制其品种、范围和精度,并应区别情况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

第五条 向外提供测绘资料和进行技术处理的具体原则和要求如下:

(一) 合作项目所需的平面坐标,应提供不依自测天文点作起算点的独立坐标。如必须提供依自测天文点作起算点的独立坐标系统或国家统一坐标系统的平面坐标和大地坐标时,要加(减)一至三公里或一至二分常数。

(二) 除中外合作开发海洋石油所必需的海上重力、地心坐标可提供外,陆上合作项目地区,一般不对外提供重力成果和地心坐标。如因特殊需要,向外提供重力成果时,平面坐标和大地坐标要加(减)一至三公里或一至二分常数;向外提供陆上个别点地心坐标时,应从严掌握。

(三) 在同一地区、同一点上,不允许既提供地心坐标又提供大地坐标或平面坐标。严格禁止向外提供两种坐标的转换参数。

(四) 按国家统一坐标系统施测和编绘的1∶1万至1∶100万各种比例尺地形图(含用这些地形图作底图绘制的专业图),在向外提供时,都要改为矩形图廓,自由分幅。要去掉图上经纬线及其注记。1∶25万及更大比例尺地形图上的方里网注记要加(减)一至三公里常数。内图廓以外的整饰部分,除可保留图名、邻图接合表、图例、比例尺和出版时间外,其他内容均应删去。大比例尺地形图的提供,应尽量限制在工程作业区及其附近。

(五) 同一合作项目提供的测绘资料,应统一技术处理,防止互相矛盾。

第六条 以下测绘资料可不做技术处理:

(一) 合作项目所必需的局部地区水准资料。

(二) 合作项目所必需的局部地区航摄像片和不按国际分幅的索引图(重要军事设施、国防要塞和军事基地除外),但只供查阅。

(三) 在国内向外国人介绍情况时展示的地形图(不允许复制拍照)。

(四) 地形、地物显示稀少,且与同地区向外提供经过技术处理的大比例尺图无明显矛盾的1∶25万及更小比例尺的专业图。对此,各专业部门应注意严格审查。

(五) 在面积不大于一百平方公里的孤立的老矿区进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所需要的地形图和专业图,按本规定第五条(四)款进行技术处理时,方里网注记可不加(减)常数。

(六) 原国家测绘总局印刷出版的1∶1万、1∶2.5万、1∶5万和1∶10万四种比例尺样图。

第七条 中外经济、文化、科学技术合作中,除经国家测绘局会同总参谋部审查同意的以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请外国人在我国领土和领海上进行各种测绘工作。

第八条 向外提供我国测绘资料须履行审批手续。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及其在地方的流动单位,送国家测绘局审批;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各单位(包括中央国家机关常驻地方单位),送所在省、市、自治区测绘局(处)审批。为确保我国重要军事设施的安全保密,各送审单位应事先征得总参谋部或当地大军区同意后,再报国家测绘部门审批。

送审报告要写明国家批准合作和交流项目的名称,批准文号(附批文的复印件)、拟提供测绘资料的品种、范围、数量和经过技术处理后的测绘资料(一式二份),一并报批。

第九条 各部门在洽商对外开展经济、文化、科学技术合作项目的过程中,以及主管部门在审批这些项目的同时,应向测绘资料主管部门联系,研究测绘资料对外提供的可能性,并及早安排技术处理工作。

第十条 对外开展经济、文化、科学技术合作项目所需进行的测绘工作和测绘资料的技术处理工作,各部门自己完成有困难时,可预先(提前半年)提出要求,由国家测绘局或各省、市、自治区测绘局(处)统一安排施测和进行技术处理。经费由使用部门负担。

第十一条 测绘资料的主管机关和向外提供测绘资料的单位,都要建立向外提供测绘资料的档案。

第十二条 国家测绘局和各省、市、自治区测绘局(处)是全国和地方测绘业务、测绘资料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外经济、文化、科学技术合作中涉及测绘业务和对外提供测绘资料的归口管理工作,并负责督促、检查本规定的贯彻执行,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国务院批准之日起实行。原国发[1982]6号文件和测发(78) 447号文件同时废止。

国家测绘局

一九八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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