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26页(297字)
英美证据法中的概念。又可译为“自证有罪”、“自我归罪”。被告人作出不利于己的陈述或提供其他不利于己的证据。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被告人享有“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即司法官员不得强迫被告人作不利于己的供述或提供其他不利于己的证据。理由是,要求被告人作不利益自供,势必违背其自由意志,并有诱使被告人犯伪证罪的可能;而且,获得被告人的不利益自供,往往需采取威胁、引诱等不正当的方式,这样将会违背公正原则。不利益自供不包括心理和生理试验,不包括搜查和扣押。被告人可以放弃仅对自我归罪的特权,自愿充当证人提供于己不利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