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45页(1271字)

具体行政行为的对称。行政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针对不特定多数对象或具有普遍意义的行政事项,所作出的行政行为。这种行为一般表现为行政机关制定和发布法规、规章以及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故此,有的国家又称该种行为“条例行为”或“法规行为”。我国有称这类行政行为为“行政立法行为”的。抽象行政行为有两个基本特征:①针对的是不特定多数对象,具有普遍约束力特征。它不是针对具体的人或事作出的行为,而是针对一类人或一类事,规定行政机关对何种人在怎样的情况下将作出何种行为。②效力特征。自其发布生效至废止的所有时间内有效,而且可以对一定范围内的任何人反复发生效力。

对于抽象行政行为法院是否受理,各国作法不一。如日本等国只受理具体行政行为,但英、美、法等国则与之不同,对于抽象行政行为,法院也可以受理。我国在《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2项中则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对于抽象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由上级行政机关、权力机关去解决问题,主要是由我国政权组织形式和国家各机关职责权限所决定,同时也是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如人民法院现阶段的审查能力等。但是法院不受理并不等于国家对抽象行政行为不予监督。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制定法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都要接受权力机关、国务院或上级行政机关的审查。如果抽象行政行为违法或有人依法提出异议,即应按下列监督程序加以解决:①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如《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②国务院行使监督权。如《宪法》第89条规定,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③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如《宪法》第104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④县级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行使监督权。如《宪法》第108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部分抽象行政行为亦有一定的监督权。这一精神主要体现在《行政诉讼法》第53条第2款之中。该款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章与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不一致的,以及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之间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裁决。”这项规定,对于行政管理中大量的规章,可以实施积极的司法监督。从一定意义上说,人民法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对抽象行政行为实施审查与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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