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48页(1587字)

①司法机关通知当事人等到案的措施。广义的传唤指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或其他特定诉讼参与人于指定时间自行到案接受讯问或询问的措施。而刑事侦查学所指的传唤是狭义的,即专指侦查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或其他特定当事人于指定时间到案接受讯问或询问的措施。传唤虽然不具有直接的强制力,但它具有命令的性质,即指示被传唤人应负到案的义务,否则将受到强制。所以,它又被认为是一种间接强制措施。在刑事侦查中传唤主要用于犯罪嫌疑人,但也适用于证人、鉴定人等其他特定诉讼参与人。传唤是一种古老的诉讼措施。在国外,传唤是各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具体诉讼措施之一。在英国,传唤是任何诉讼或公诉中的程序,特别是指将当事人用传票传到法庭。在普通法里,《1832年统一传唤法》颁布前,旧时的王座法庭、高等民事法院、理财法院和大法官法庭的高级法庭的传唤程序是极不相同的。现在,传唤包括令状和开始传票。它包括对被告人的传唤和对诸如证人等第三人的传唤,还包括对刑事案件中的起诉书控告之人的传唤。

我国古代审判案件早有传唤的作法,但有关传唤的法律规定已知最早的是清律。如清末1911年沈家本呈奏的《大清刑事诉讼律》第70条规定:“侦查中得按其情形传唤被告人;预审中及起诉后为讯问起见应传唤被告人。许可代理人到场者,得不传唤被告人。”后来在国民党政府于1928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中也有用传票传唤被告人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中,都对传唤当事人作了详细规定。其目的是使诉讼能按计划进行,使案件得到正确、及时处理。传唤需用传票(或通知书),并依法先期送达。被传唤人如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到案的,要承担法律后果,如司法机关可采取拘传的强制措施强制其到案。在民事诉讼中还可对原告人依法按撤诉处理其起诉的案件;对被告人可依法缺席判决。经1996年修改后的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该条第2款还规定,传唤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第97条又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第99条规定,询问被害人适用询问证人的规定。第151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可以传唤当事人(第82条规定当事人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第171条规定,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按撤诉处理。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条和第225条的规定也可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等采取传唤措施。

②司法机关通知当事人自行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或出庭参加法庭审理的诉讼行为。目的在于保证诉讼能够按时进行和当事人可以有效地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传唤需用传票(见附表),其中应载明受传唤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传唤的事由、到达(或开庭)的时间和地点。传票须依法先期送达(出庭的传票送达期限与开庭通知书相同)。受传唤人接受传票以后应准时到达指定地点(或出庭)。传唤与拘传不同,不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而是只具有通知的性质。拘传是指,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拒不接受传唤,拒绝到场(或出庭),司法机关可以拘传。拘传就具有了强制措施的性质。

附表:人民法院《传票》格式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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