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70页(920字)

破产人被宣告破产时,对破产人负有债务的破产债权人,可以不依破产程序而将其所欠破产企业的债务与其享有的破产债权予以抵消的权利。破产制度中的抵消权制度起源于民法上的债权抵消制度,但又具有如下显着特征:第一,享有抵消权的只有破产债权人,破产债务人及清算组织均不享有抵消权。这一特征与民法抵消权制度中的双方当事人均有权主张抵消权有明显差别。这种差别的形成,是基于破产法律制度全面保护全体债权人合法权益的需要。因为如果赋予破产人及清算组织主张抵消的权利,虽然有利于保护相对债权人的利益,但这显然对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有所损害,不利于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第二,破产债权人用来抵捎债务的债权,不受债权种类、期限的限制,均可以在破产人被宣告破产时主张抵消权。这一特征与民法抵消权制度所要求的抵消的债权应是已到期的并且与被抵消的债务应属同种类也是有差异的。这种差异的形成,是基于破产法律制度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切实保护的要求。因为,如果不允许不同种类的债权或未到期的债权与欠破产人的债务进行抵消,一旦破产程序进行终结,破产财产处理和分配完毕,不同种类或未到期的债权将永远无法与破产人的债权进行抵消,有关破产债权人将因此而受到不应有的损失。

破产债权人主张抵消权虽然不受债权种类、债权是否已经到期的限制,但抵消权行使不适用于下列情况:①破产债权人在破产宣告后对破产财团所负的债务;②破产债权人已知破产债务人停止支付或已申请破产而对其负担债务;③破产人的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后对破产人取得的债权或取得他人的破产债权的。破产抵消权的限制,其目的在于保证抵消权行使的公正合理。

抵消权由破产债权人在破产人被宣告破产时向破产管理人提出。如果破产债权人提出的是给付种类不同的债权债务的抵消、或是未到期的债权与债务的抵消,应当由有关组织对不同种类的债权进行评估,确定债权数额,或对未到期的债权进行推算,确定其可抵消的数额。抵消权的有效行使,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在抵消数额范围内,破产债权人与破产人的债权债务于破产宣告时归于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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