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67页(4601字)

由德意志帝国于1877年5月15日制定,1879年生效。100余年来经过无数次修改。东西德合并后,自1991年,结合东部9个联邦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又进行了修改。现行的法典是依据基本法及欧洲联盟国家于1950年颁布的《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于1994年10月28日修改颁布、1994年12月1日生效的,共8编477条。第一编是通则,第二编规定第一审程序,第三编是对法律救济的一般规定,第四编规定对已结束审理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再审,第五编规定自诉、附诉、对被害人补偿及被害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第六编规定保安处分程序,简易程序,没收、扣押财产程序及对法人、社会团体处以罚款等特别程序,第七编规定刑罚的执行与诉讼费用,第八编规定跨越联邦州的检察院程序数据库。

侦查与公诉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没有以侦查为标题的独立章节,而是将侦查措施规定于第一编“通则”中,将侦查行为规定于第二编“第一审程序”的第二章“公诉之准备”中。在立法上,侦查行为被视为准备公诉的一个组成部分。在理论上,将包含侦查在内的公诉称为“前程序”,这是相对于“中间程序”的庭审预备阶段和“主要程序”的庭审阶段而言的。侦查活动由检察官领导,刑事警察具体实施,也可由检察官自行侦查。采用强制措施一般由法官决定,只是在紧急情形下检察官才有权采取临时性强制措施。进行侦查必须贯彻客观全面原则,正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60条第2款规定的,检察院不仅要侦查证明有罪的情况,而且还要侦查证明无罪的情况。检察机关在侦查与处罚有重要意义的情节时,可以请求法院协助。检察机关在侦查时还可要求所有的公共机关提供情况。检察机关认为属于法官职权范围的调查行为时,应当向主管的地方法院申请,经法院准许,则由法院进行调查。在延误就有危险的情形下,如不能与检察官取得联系,法官也可在检察官未申请时就实施必要的调查行为。法官在询问证人、鉴定人和讯问被指控人、勘验时,检察官员和辩护人均可在场。依照法律规定,系属州高级法院初审的案件,应由地方法院法官侦查的事务也可由州高级法院的侦查法官处理。由联邦最高检察官主持侦查时,由联邦最高法院的侦查法官负责处理。有权管辖案件的州高级法院侦查法官,也可以命令在其他法院辖区内实施调查行为。

侦查终结后,根据侦查结果检察机关可以作出提起公诉或终止诉讼的决定。对于查明嫌疑人无罪、行为不构成刑法规定的犯罪、已逾追诉时效以及出于便宜原则的考虑,可以作出终止诉讼的决定。该《法典》规定便宜原则的情形如对于轻微案件的行为人责任轻微、不存在追究责任的公众利益时,可以不予追究(第153条);如果启动诉讼程序将给联邦德国造成严重的不利情况或者有其他的重大公众利益与追诉相抵触时,联邦最高检察官可以对法院组织法有关规定的犯罪行为不予追诉,业已起诉的,可在任何诉讼阶段撤回起诉,终止诉讼。此外,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经主管的法院同意,检察机关可以不提起公诉。如《法典》第153条b规定的法院可以免于刑罚时,《法典》第153条e规定的某些犯罪的行为人,在行为后并在得知行为被发觉前,为消除对联邦德国的存在、安全或法定秩序的危险有所贡献的,经法定的州最高法院同意,联邦最高检察官可以对此行为不予追诉。

检察机关的终止诉讼的决定没有法律效力,可以再次提起诉讼。被害人认为终止诉讼的案件应继续诉讼的,有权作为刑事追究请求人向州高级法院申请法庭审查并作出决定。法院决定驳回申请的,诉讼终结;决定提起公诉的,检察官必须执行决定,正式提起公诉,这就是“强行起诉程序”。在此程序中,刑事追究请求人应作为附带诉讼原告人参与提起公诉、诉讼程序的任何阶段甚至参与初审判决后的法律救济诉讼活动。

《法典》第152条规定,提起公诉权专属检察院行使。在侦查结果表明具有足够理由提起公诉时,检察机关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递交起诉书以提起公诉。《法典》第151条规定,法院开始调查以提起公诉为条件,即起诉书是法院审判活动的根据,法院的调查与裁判应以起诉书写明的范围为限,但是在起诉书写明的范围内法院有自主权,尤其在刑法的适用方面法院不受起诉书中申请的约束。提起公诉后,犯罪嫌疑人被称为“被诉人”或“被指控人”。

有管辖权的法院在收到起诉书后应进行阅卷、评议。评议认为被诉人有足够的犯罪嫌疑时,裁定开始审判程序;基于事实或法律原因可以裁定拒绝开始审判。不服拒绝开始审判的裁定,检察院有权立即抗告。抗告由上级法院审查。接受抗告时,上级法院应将案卷交原法院的另一审判庭或同一州的同级法院开始审判程序。以不能撤销的裁定拒绝开始审判程序后,只有依据新的事实、证据才能再行起诉。

法庭审判 法庭审理的准备工作齐备后即进入法庭审判阶段。法庭审判实行直接原则。即在初审时法官及陪审员只能根据在法庭上提供的一切证据直接获得的亲身印象作出判决。因此,可以完全排除仅凭案卷内容作出判决的做法,以及来自庭审以外的情况和意见的干预,从而为法庭独立评价证据提供保证。根据直接原则,法庭审判必须不间断地以言词方式连续进行。在必要时,审判长才能安排最长不超过10天的中断时间。需要超越10天中断时间的,则法庭应以决定的形式延期审判,但随后的审判程序必须完全重新开始。根据直接原则,法庭必须询问以其感觉亲自了解案情事实的证人本人,除法律规定允许的情形外,不得以宣读以前的询问笔录或书面证言而取代。庭审时实行职权调查原则,即法庭应依职权主动查明对裁判有意义的事实而不是被动地根据申请调查证据,更不受被告人认罪供述的限制。在要求法官依职权调查的同时,《法典》还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和检察官在调查证据方面的权利,如证据申请权。除符合《法典》规定可以拒绝接受的情形外,法庭一般应当接受申请。被告人有权要求传唤证人、鉴定人出席法庭或收集其他证据。审判长拒绝传唤某人的申请时,被告人可以直接传唤。

正式审判程序包含庭审开始、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评议和表决以及宣判。审判程序由审判长指挥。但是参加审理的某位成员认为审判长的实体指挥命令为不准许时可以提出异议,此时应由法庭裁定。在宣布案件、查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证人、鉴定人是否到庭,证据是否调取后,检察官宣读诉状,随后告知被告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答辩。被告人愿作答辩时,则可就案情事实进行讯问。之后,进行证据调查。在法庭调查过程中,检察官和辩护人经允许可以进行交叉询问。审判长和陪审法官都可以向各方证人、鉴定人提问。在交叉询问过程中,对滥用询问权的人员,审判长可以剥夺其询问权,也可以制止不适当的或与案件无关的问题。

在对每个被告人讯问后及在每次提供证据后,法庭应询问被告人对此是否陈述,并依要求给予检察官、辩护人对此发表意见的机会。调查证据终结后,先由检察官后由被告人发言阐述本方的意见请求、双方辩论,被告人有最后陈述权。

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庭退庭在评议室秘密评议。对证据的评定,法官应当根据其独立的、从整个诉讼过程中获得的信念得出结论。在评议过程中,负责事先阅卷的法官首先发言,然后是陪审员和另外二名法官发言,最后是首席法官发言。评议结束后进行表决。表决通过的要求因内容不同而各异。诉讼前提问题要求简单多数,罪过和刑罚问题各要求2/3多数,费用问题也只是简单多数即可通过。作出的判决或裁定在评议室即应写成文字。然后由审判长在庭上公开宣读并解释判决理由。此后,审判长说明上诉、申诉的权利和程序,法庭审判遂告终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不得就本案的同一罪行对被告人再次进行刑事追究。但提起再次审判联邦宪法法院对宪法申诉的肯定判决,根据欧洲《保护人权公约》第25条提起的有效申诉等5种情形下,可中断已生效判决的效力,否则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上诉审程序 被告或起诉方对判决、裁定不服时可以运用法律手段使不当判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或在已生效的情况下中断其效力。法律手段分为普通手段和特别手段。普通手段指申诉、上诉、二次上诉和对逮捕命令的抗议。特别手段包含中断已生效判决和裁定的5种情形。申诉、上诉和二次上诉都要向上级法院移交案件。上诉和二次上诉在移交后可以使判决暂时不能生效,而申诉则无此效力。申诉的对象是法庭作出的决定和命令,上诉的对象是法庭作出的判决。申诉和上诉都要进行事实和法律审查,二次上诉只进行法律审查。有权提起申诉、上诉和二次上诉的人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除法定代理人可以违背被告人意愿,其他代理人和辩护人均不得违背被告人的意愿。检察官有权提起上诉和二次上诉。自诉人和附诉人或者判决的内容直接涉及到的其他人员,包括证人,也都有权提起上诉审程序。申诉、上诉和二次上诉应在宣判后一周内提起,提起后先由原判决法院受理,然后再行移送。享有提起申诉、上诉和二次上诉的人可以宣布放弃这些权利,在提出后可以收回。上诉审实行上诉不加刑原则。

上诉是对地方法院的判决提起的,不必说明上诉理由。不服独任法官制作的判决的上诉,由州法院小审判庭受理。不服有陪审员参加的混合庭制作的判决的上诉,由州法院大陪审法庭受理。上诉的审判程序与初审程序基本相同。初审时已询问的证人、鉴定人,只有在无必要时才可不再传唤,可以采用新证据。上诉庭开庭时,在阅卷法官报告后先由上诉人发言,原审的被告人仍然有最后陈述权。上诉审可以上诉理由未被证明为由而驳回上诉。在认定初审程序存在错误时,也可发还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在检察官和被告人同时提起上诉时,上诉审法庭必须分别作出判决。上诉人不服上诉审判决的,可向州高级法院再次上诉,即二次上诉。二次上诉是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为基础,仅就适用法律是否有误进行审查。对地方法院的判决还可越过州法院而直接向州高级法院提起二次上诉,这种上诉亦可称为越级上诉。对州法院、州高级法院的初审判决,只限于就法律问题提出上诉,因为法律推定其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

再审程序 是特别法律手段中最重要且应用最普遍的一种程序,其目的是保证解除不当判决的法律效力。再审原则上只涉及原判决依据的事实问题,法律问题则依宪法权利的申诉及依据保护人权宣言的申诉途经解决。再审的理由如因证人作伪证、法官有违法行为等法定情形的,则不论是否有利于被判决者都可以要求再审;作为刑事判决依据的民事判决已被另一判决撤销的,则可进行有利于被判决有罪人的再审;被宣告无罪的人在法庭内、外作了可信的犯罪供述时,可以进行不利于被判决人的再审。再审程序分为接受申请、审查申请理由及再次审判。再审的法庭程序与初审程序完全相同。对再审作出的判决和决定也可适用上诉审程序。对无罪判决或从轻判决,被判决者可依法要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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