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95页(588字)
一国执行机关按照本国执行法规定的执行措施,要求义务人履行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随着国际经济贸易争议的双方当事人越来越普遍地选择通过仲裁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作为司法协助的内容也日益得到国际社会的重视。各国不仅在本国的有关法律中对此作出规定,而且力求通过国际公约和双边条约对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和程序加以统一和协调。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此作了如下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我国已于1986年12月2日加入了《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简称《纽约公约》),1987年4月22日该公约对我国生效,根据我国所作的保留声明,我国仅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所作出的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时适用该公约。因此,目前对于外国仲裁裁决当事人向我国法院申请执行的,如果仲裁机构所在国是《纽约公约》的成员国,法院应当按照公约规定的方式、程序办理;如果仲裁机构所在国不是《纽约公约》的成员国,但同我国订有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的,法院应当按照条约规定办理;如果仲裁机构所在国既不是《纽约公约》成员国,又与我国没有司法协助条约,则按互惠原则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