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166页(585字)

几个法院对同一民事案件都具有管辖权。又称多数管辖、竞合管辖。共同管辖是民事诉讼中,在适用法定管辖制度时所形成的积极管辖冲突。依照一般地域管辖(见地域管辖),由被告所在地法院行使对案件的管辖权,如果一个案件的被告有数人,并且其所在地(一般为住所地或居所地)各不相同时,就会出现数被告所在地法院对该案均可行使管辖权的情况。依照特殊地域管辖(见地域管辖),侵权纠纷引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即行为发生地或结果所在法院管辖,如果一个案件的侵权行为发生地或侵权结果地的法院分属不同的区域,也会形成几个法院对该案都有管辖权的情况。此外,被告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不动产所在地等确定法院管辖的某一个联系点还可能连续跨越或散布于数法院的管辖区域内,同样也会引起数个法院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的情况。解决这种积极的管辖权冲突,一般是通过赋予案件的原告以一定的选择权来解决,即通常规定的选择管辖。共同管辖与选择管辖是相辅相成的。共同管辖是选择管辖的前提,没有共同管辖的形成,就没有选择管辖的必要;选择管辖则是共同管辖的落实,共同管辖形成后必须通过选择管辖确定对案件的管辖法院。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如下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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