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210页(2275字)

共同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时,由其中一人或数人代表其他共同利害关系人进行的诉讼。集体诉讼最早可追溯至17世纪英国衡平法院。当时按照英国传统习惯,采煤教区的居民必须将其所采集的煤向教士交纳什一税,维纽姆村的几名居民因此而向衡平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废除该村居民向教士交纳什一税的习惯。该判决不仅对参加诉讼的几名居民有法律效力,而且对当地教区的全部居民具有法律效力。到18世纪初,随着英国工业革命的兴起,商品经济飞速发展,出现了新的资本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由此而产生的纠纷使集体诉讼更类似于现代意义上的集团诉讼。作为维护股东利益的集体诉讼案件,最早是1843年英国的佛斯诉赫伯特一案。赫伯特是一家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但他却将公司的部分不动产卖给属于自己的另一家公司,于是股东佛斯便代表全体股东提起诉讼,请求追还。1873年至1875年英国司法改革后,普通法院与衡平法院合为一体,为衡平法所承认的集体诉讼开始得到较为普遍的运用。英国关于集体诉讼制度的成文规则最早见于英国《最高法院规则》,该规则第15条第12项规定:“在案件涉及的利害关系人为多数的情况下,诉讼程序可由其中一人或数人代表全体或代表除一人或数人以外的全部开始,除法院另有命令外,诉讼不得中断。”

美国的集体诉讼制度源于英国,但却得到了更普遍的发展。19世纪初,美国引入英国的集体诉讼制度,《菲尔德法典》确立了该制度,从此,从美国州法院到联邦最高法院,普遍采用集体诉讼制度。1938年《美国地区法院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条规定了集体诉讼的构成要件,并将诉讼分为真实的集体诉讼、混合的集体诉讼和虚假的集体诉讼三种类型,不同类型的拘束力范围与对象均有所不同。1964年和1966年美国又两次对有关集体诉讼的规定进行了修改,进一步规定了集体诉讼的构成要件、适用范围和应审查的事项,增补了集体诉讼的要件和进行集体诉讼的可能性,更加详尽地规定了对集体诉讼成员诉讼程序的保障措施,使集体诉讼的规定更加详尽和具体。《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条规定,集体诉讼的构成要件为:第一,集团人数众多,集体成员不可能全部到庭参加诉讼;第二,利益是共同的,即所有集团成员在诉讼中存在共同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第三,请求或抗辩是同种类的,即代表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或抗辩与集团其他成员的请求或抗辩属于同一类型;第四,代表人合格,即代表人能公正地、充分地代表和维护集团全体成员的利益。集体诉讼的适用范围:第一,如果集体中个别成员提起单独诉讼或被诉,将导致以下危险:①对集体的个别成员所作的不一致或不同的判决,将对集体的对方当事人规定出相互矛盾的行为标准;②对集体的个别成员所作的判决,从事实上看将处分那些没有作为该判决的当事人的其他成员之利益,或在实际上损害并妨碍集体成员保护其利益的能力。第二,集体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以一般适用于整个集体为理由,实施或拒绝实施某个行为,因此,要针对集体的全部成员作出最终的恰如其分的禁令性补助办法或相当的宣告性补偿办法。第三,法院判定集体成员共同的法律问题要优于仅影响集体个别成员的任何问题,并且以集体诉讼方式比其他方式更便利地对争议进行公正、有效的判决。集体诉讼的审查事项包括:第一,整个集体成员的利益是否包括那些个别成员在单独诉讼中可提起诉讼和抗辩的利益;第二,由集体成员提起诉讼或被诉的并已经开始诉讼的争议,是否考虑到了诉讼的性质和诉讼进行的程序;第三,集体成员是否愿意将请求集中到一个特定的法院进行审理;第四,在集体诉讼审理过程中可能遇到的困难。《联邦民事诉讼规则》扩充了法院在诉讼中的权限,使法院在集体诉讼中比在一般诉讼中有更多的权限积极干预整个诉讼过程,这些权限和干预体现在:法院对于是否构成集体诉讼有裁决权,不经法院批准,在通知集体全部成员计划采取终止诉讼或和解以前,不待终止或通过和解协议结束诉讼;法院对诉讼代表的更换和集体成员的退出有审查批准的权限;法院有权根据诉讼进展情况发出各种命令,以保证最合理地进行诉讼;法院有权裁定是否需要把诉讼中的重要事项通知某些和全体利害关系人等等。继《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修改后,美国大多数州的民事诉讼规则也作了修改和补充。全美各州的集体诉讼规则有五种情况:第一种是以最初的衡平规则为模式的集体诉讼规则,其特点是法院不积极干预诉讼,持中立态度,并规定在损害赔偿中不适用集体诉讼。第二种是以《菲尔德法典》为根据,特点是要求明确集体全体成员,基本接近第一种。第三种是仍采用1938年未经修改的联邦民事规则的模式,仍然保留着集体诉讼的三种类型。第四种是以1966年修改后的联邦民事规则为模式的州诉讼规则,大多数州都采用这种规则。第五种是20世纪70年代中期制定的一种更新的集体诉讼模式,包括两个诉讼规则:《纽约州民事诉讼法规》和《集团诉讼统一规则》。

在加拿大,除不列颠哥伦比亚省外,均允许提起集体诉讼。加拿大《普通法院实务规则》第75条规定了集体诉讼的一般规则,但远不如美国规定得详细,尤其缺乏对集团成员利益的程序保障规定,使集体诉讼的运用受到了一定的限制。由于集体诉讼所具有的特殊功能,简化了诉讼程序,加快了多数人纠纷的解决,尤其是在环境保护诉讼、消费者保护诉讼、证券交易诉讼、反垄断诉讼等领域功效显着,使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也开始积极研究集体诉讼,将其纳入诉讼中,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如意大利、日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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