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232页(1763字)

1988年12月19日,联合国专门会议上通过的一项国际公约。本公约共34条,132款,就国际间非法贩运麻醉药物和精神药物的司法管辖、处罚,缔约国间以及与国际专门组织间的合作与协调,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要求缔约国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89年9月4日通过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本公约,同时声明不受本公约第32条第2款和第3款的约束,即当因此发生争执,并不能通过争议双方协调解决时,不受公约规定的交由国际法院裁决的约束。(孙东东)

j inzhi kuxing he qita canren burendao huo youru renge de daiyu huo chufa gongyue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Convention Against Torture and Other Cruel,Inhuman or Degrading Treatment of Punishment) 联合国为了在全世界更有效地开展反对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斗争而制定的国际公约,共33条。联合国大会于1984年12月10日以第39/46号决议通过,并开放供签署、批准和加入。我国于1988年9月批准加入。

该公约首先对“酷刑”作了界定,即:“‘酷刑’是指为了向某人或第三人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纯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附带的疼痛或痛苦不包括在内”。

该公约规定:“每一缔约国应采取有效的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防止在其管辖的任何领土内出现酷刑的行为”。“任何特殊情况,不论为战争状态、战争威胁、国内政局动荡或任何其他社会紧急状态,均不得援引为施行酷刑的理由”。“上级官员或政府当局的命令不得援引为施行酷刑的理由”。“每一缔约国应保证将一切酷刑行为定为刑事罪行。该项规定也应适用于施行酷刑的企图以及任何人合谋或参与酷刑的行为”。

该公约规定:“每一缔约国应保证在可能参与拘留、审讯或处理遭到任何形式的逮捕、扣押或监禁的人的民事或军事执法人员、医务人员、公职人员及其他人员的训练中,充分列入关于禁止酷刑的教育和资料”。

该公约还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经常有系统地审查对在其管辖的领土内遭到任何形式的逮捕、扣押或监禁的人进行审讯的规则、指示、方法和惯例以及对他们的拘留和待遇的安排,以避免发生任何酷刑事件”。

该公约进一步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有适当理由认为在其管辖的任何领土内已发生酷刑行为时,其主管当局立即进行公正的调查”。“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凡声称在其管辖的任何领土内遭到酷刑的个人有权向该国主管当局申诉,并由该国主管当局对其案件进行迅速而公正的审查。应采取步骤确保申诉人和证人不因提出申诉或提供证据而遭受任何虐待或恐吓”。“每一缔约国应在其法律体制内确保酷刑受害者得到补偿”。

该公约明确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控施用酷行者刑讯逼供的证据”。

该公约规定:“应设立禁止酷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委员会由具有崇高道德地位和公认在人权领域具有专长的10名专家组成,他们应以个人身份任职”。此外,该公约还对委员会的职权、任期和产生办法,如何批准或加入该公约以及该公约的生效等问题作了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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