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236页(849字)

自杀是自行结束自己生命活动的行为。它是人在心理失衡状态下的一种过激行为。精神病人因受病理性精神活动的干扰,与社会格格不入,自杀率高于社会人群30~40倍,行为方式残忍,且往往是一次不成,反复多次,难以抑制。有些抑郁症、精神分裂症患者,在幻觉、妄想等病理性精神活动支配下,自责自罪、悲观厌世,或躲避“迫害”,千方百计寻求一死。有的在自杀前“不忍心”让自己的亲人继续留在世上受“熬煎”,故先将自己的亲人杀死,再行自杀,这就是所谓扩大性自杀。另有些人在病理性动机驱使下,为了达到由国家司法机关“判处”自己“死刑”而实现自杀的目的,先杀害他人,构成“故意杀人罪”,然后到司法机关报案,或让他人当场抓获。对自己的杀人行为供认不讳,而且坚决否认自己有精神病史,要求司法机关尽快判处自己死刑。这种自杀行为为间接性自杀。实施扩大性自杀的间接性自杀行为者,从表面看对自己的行为具有辨认能力,但实质是在妄想等病理性动机驱使下实施的危害行为,主观上已丧失了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的辨认以及行为的启动、进程、幅度和终止的控制能力。因此,在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应评定无刑事责任能力。还有少数人因人格缺陷合并精神创伤,或因幻觉、妄想等病理性精神症状,使其与所处的社会环境不相容,甚至与社会发生冲突。通过爆破、投毒、驾驶肇事,甚至使用武器等恶性暴力手段,结束自己的生命和解除自己与社会的冲突。这种自杀行为被特称之为毁灭性自杀。在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鉴定人应根据被鉴定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的精神状态的诊断、行为动机等多方面的材料,综合分析评定其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对确因病理性精神症状导致的毁灭性自杀可判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其他动机所致的毁灭性自杀行为均应承担完全刑事责任。

自杀是一个极其复杂的社会问题,导致自杀的原因也很多,在司法实践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对有关自杀动机的鉴定,须全面分析行为人的背景资料,作出慎重的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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