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256页(972字)

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是行政行为的一种救济手段,同时也是对行政权的法律监督和制约。但是,并非行政机关所有的具体行政行为都可以成为行政诉讼审查的对象。之所以如此,是出于三种基本考虑:①因行政权的行使而产生的某些行政行为本身不具有法院裁决的性质;②行政诉讼是一种民主制度,这种诉讼的开展必然要受到一定条件的制约,这就使一些行政行为目前还不能由人民法院通过诉讼去进行审查;③一些行政行为因其某些特点所决定,不受人民法院审查。以致行政行为不都是可诉性行政行为。换言之,行政诉讼具有特定主管的性质。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2条采取列举、概括加排除的方式,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对产生争议行政行为的受理范围和不予受理的事项。归纳起来,可诉性行政行为主要有如下几类:①行政处罚行为。行政处罚是行政主体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但不构成犯罪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惩戒性制裁。行政处罚大致可以分成五类,即申戒罚、财产罚、能力罚、义务罚和人身罚。②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主体依职权采取强制手段,从而迫使当事人履行其在行政法上应尽义务的行为。行政强制措施一般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对人身自由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另一种是对财产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③行政许可行为。行政许可行为是行政主体应公民、法人或组织的请求,赋予特定公民、法人或组织某种权利或某种资格的行为,经常表现为颁发许可证和执照的行为。④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义务的行为,如征税、征兵、征调行为等。⑤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行政主体依法承担着一定的职责,这也是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的一种义务。行政主体不予履行或消极待之,都是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如不依法发给当事人抚恤金;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等等。⑥确权行为。确权行为是行政主体确认财产或智力成果的所有权、使用权归属的行为。⑦行政主体侵犯公民、法人、组织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上述行政行为,如果涉及到公民、法人、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或单行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可以起诉的行政行为,同时又不在《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排除之列,就应系属于可诉性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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