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256页(391字)
又称可受容许证据。与当事人之间发生争执的事实有关联的,不属于证据排障规则范围之内,可以用来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可采证据是英美证据制度对具有一定资格的证据的一种称谓,相当于大陆法系的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所有的可采证据都具有与争执点相关联的特点,但并不是所有的与争执点有关的证据都是可采的。证据被排除有两个原因:第一,是因为与争执点无关,即不具备相关性;第二,证据虽然具备了相关性,对案件实质性问题具有证明作用,但由于排除规则的作用而被认为是不可靠的或不予采纳的。这两种情况下的证据均称为不可采证据。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成为可采证据,是一个法律问题,由法官作出裁断,判断的标准就是“优势证明”,法官在衡量证据本身的价值时,如果认为采用这项证据产生的不良后果大大超过其证明价值的,则为不可采证据。法官认为证据是不可采的,即当庭予以排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