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319页(1558字)

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为避免受破产宣告或破产分配,经与债权人会议协商,就中止破产程序、缓期偿还债务或减免偿还债务以清理债权债务关系问题达成相互的谅解。确立破产和解制度的目的主要在于中止破产程序,给债务人以复苏的机会,以利于那些濒临破产的债务人经过一定的努力得以不被宣告破产而继续生存,并使债权人的债权相对得到最大程度的满足。

破产和解制度的形成可溯源于破产法之外的和解制度。在中世纪后期,法国、英国等国家在民法、商法中设立了和解制度,债务人可以利用这些制度来防止破产程序的发生。1883年英国将和解制度引入了破产程序,将破产和解作为破产宣告的前置程序,即在破产宣告前,债务人应与债权人会议协商,如果债务人与债权人会议达成了和解协议,可免受破产宣告。英国的这些做法对英美法系国家影响很大,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的破产法中,都实行了破产和解前置主义。而在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例中采用的是和解与破产相分离主义,即制定单独的和解法,适用于破产申请之前债务人与债权人会议就清偿债务问题进行协商的活动。如日本1922年的和议法、德国1935年的和解法、韩国1962年的和议法等。这些国家除了制定有单独的和解法外,在破产程序中也有关于破产和解的内容,如德国破产法中的“强制和解”制度,日本破产法中的“强制和议”制度等。但是这类制度只适用于破产宣告后破产财产分配前,与破产前置主义适用的时间及功能都有所不同,它们对和解法起着补充作用。我国是在企业破产法中规定了破产和解制度,具体规定为:债权人申请破产,债务人请求和解,应当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3个月内提出。

破产和解程序:和解的申请应当由债务人或破产人向法院以书面的形式提出,并同时向债权人会议提交和解协议草案,和解申请经法院审查后,同意申请和解的,由债权人会议对和解协议草案进行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应当由出席债权人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表示同意,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应占全部无财产担保债权额的2/3以上。和解协议草案通过后即形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债权人的基本情况,债权数额;债务人的基本情况,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债务人承认的债务数额;债权人同意减免的债务数额;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数额和期限;债权人和债务人对上述内容的认可意见。和解协议应报请法院认可。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的,破产和解成立,和解协议发生效力,并产生如下法律后果:破产程序中止(如中国)或破产程序终结(如德国、日本、英国等);债务人依和解协议内容履行义务;债权人依和解协议行使权利。若债务人未按规定履行和解协议,则经法院裁定废止和解协议,恢复破产程序或进行破产分配。

中国的破产和解制度与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相比,还有自己的特点,即破产和解与破产整顿密切相联,在国有企业破产中,和解是整顿的前提,整顿是和解得以实现的手段。如果债权人申请宣告国有企业法人破产的,债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3个月内,可以申请对破产企业进行整顿;整顿申请提出后,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提交和解协议草案;债权人会议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发布公告,中止破产程序;债务人进行整顿的期限为两年,整顿情况应当定期向债权人会议报告;债务人经过整顿,能够执行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债务人在整顿期间不能执行和解协议,或者财务状况继续恶化,或者实施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由人民法院终结整顿,宣告债务人破产;债务人整顿期满,不能执行和解协议,由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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