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319页(824字)

破产宣告后依一定法定程序产生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卖、分配的职能机关。破产管理人的产生,从各国立法例上看,主要有三种形式:①法院指定。即破产管理人由谁担任、由多少人担任,均由法院决定,债权人会议无权干涉,若有异议,只能向法院提出,但破产管理人的最终确定,决定权在法院。法国、日本、意大利等国实行该种法律制度。②债权人会议选任,即由债权人通过召开债权人会议来选任破产管理人。美国、加拿大、瑞典等国实行该种法律制度。③债权人会议选任或法定权力机关指定,即破产管理人既可以由债权人会议选任,也可以由法律中规定的权力机关指定。例如,英国破产法规定,破产管理人由债权人会议选任,债权人会议也可以授权检查委员会选任,选任的破产管理人应由英国贸易部任命;债权人会议在破产宣告后4周内未选出破产管理人的,则由英国贸易部任命;债权人会议可以另选破产管理人取代贸易部直接任命的破产管理人,但新选出的破产管理人仍需经过贸易部的任命。从各国立法例和破产实践来看,可以被指定或选任为破产管理人的人主要有:律师、会计师、审计师、破产企业的主管部门的职员及相关的专业人士。破产管理人的主要职责是:①接管破产人的破产财产;②在一定条件下继续破产人的生产经营活动;③决定破产人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是否继续履行或解除;④保管、清理、变价和分配破产财产;⑤参加有关破产财产的诉讼或仲裁;⑥向法院报告工作。此外,破产管理人还进行一些必要的民事活动或辅助活动,如聘请工作人员为破产管理人进行辅助工作,必要时请求法院召开债权人会议协商有关破产事宜,在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时向法院申请终结破产程序,等等。破产管理人执行职务时接受法院和债权人会议的监督,破产管理人的报酬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支付。中国法律中未使用破产管理人这一概念,《企业破产法(试行)》和《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清算组织”与破产管理人制度类似(见破产清算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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