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330页(811字)

与起诉便宜主义相对。大陆法系各国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的原则之一。其基本含义是:检察机关负有追诉犯罪的法律义务,对于已有足够事实根据的犯罪行为应当向法院提起公诉,而无权自行处理。《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2条第2款及《意大利宪法》第112条均明确规定了这一原则。

起诉法定主义是从刑事诉讼中的国家追诉原则(见国家追诉主义)和不告不理原则衍生出来的。因为刑事追诉既然由国家专门机构依其职权进行,而追诉权与审判权又分别由检察机关和法院负责行使,那么检察机关负有追诉犯罪的义务就属于当然的结果。实行起诉法定主义,可以强化检察机关在追诉犯罪过程中的责任意识,加强法院对刑事追诉活动的司法控制,限制检察官在起诉方面的自由裁量权和处分权,避免因检察官不起诉而使那些符合法定条件的犯罪行为得不到公正的惩罚。但是,绝对地坚持起诉法定主义,对一切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不分情节轻重和影响大小而一律提起公诉,也会带来一些消极的后果。如法院工作负担增加,案件大量积压且久拖不决,影响法院集中司法资源审判那些重大刑事案件,有违诉讼经济原则。因此,一些西方学者又提出了起诉便宜原则(见起诉便宜主义),并被一些国家的刑事诉讼立法所采纳。但起诉便宜主义并不是对起诉法定主义的单纯取代,而是以后者为主,前者对其进行必要的补充。同时,各国立法部门为调和在改革和设计本国的刑事起诉制度时,均要对上述两个原则加以考虑和权衡。

为确保起诉法定主义的适当实施,大陆法系各国均建立了一些旨在限制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制度。如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检察官所作的不起诉决定,法院经依法审查认为其不合法或不适当的,有权强制检察官提起公诉。日本法律也确立了准用起诉制度和检察审查会制度,使检察官的不起诉决定受到法院和民众的审查和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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