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585页(2009字)

亦称诉讼主管范围。人民法院在什么范围内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见可诉性行政行为)拥有受理、审判的权力。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规定了行政法律关系中的相对人,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诉权范围,也决定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监督和制约的程度,因而这是行政立法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法律表述不尽相同,归纳起来大抵有三种基本形式:①没有专门法律作统一规定。受案范围实际上是制定成文法的国家才有的概念。英、美等一些国家并无单一行政诉讼法,对于案件的受理,没有十分明确的界线,因此难以确切说明这类国家的受案范围问题。②概括式规定。由法律原则地规定一个概括性标准,凡与此原则标准相符合的行政案件,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概括式规定的受案范围,一般较为宽泛。③列举式规定。将受案范围采用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列举包括两种方式,第一种系法律列举,即由各单行法律、法规逐一列举受案内容。第二种则属于内容列举,即由统一的行政诉讼法在其法条中逐项列举出可受案内容。

我国《行政诉讼法》在其立法过程中,对受案范围的规定,遵循了三条原则:①从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出发。在原《民事诉讼法》第3条第2款法律列举的基础上,适当扩大受案范围。②正确处理审判权与行政权的关系,人民法院既要依法受理和审判行政案件,又要不对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的行政行为进行干预,一般也不能以审判权取代行政权,以保障行政机关依法正常有效地实施管理。③鉴于我国目前实际情况,受案范围尚不宜规定过宽,只是在原受案范围基础上作了一定的扩大,并为今后逐步放宽受案范围保留灵活余地。

我国《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的规定在立法技术上吸取外国经验,同时结合我国实际,采取了概括、列举加排除的规定形式。首先概括地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后又对受案范围作出8项内容列举:①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②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③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④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⑤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⑥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⑦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⑧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以上规定,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与此同时,该法还作出了法律列举,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由于在内容列举中已明确规定,对涉及人身权、财产权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都可以受案,因此,在法律列举中所作出的规定,无疑是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有关规定。最后,又以排除方式规定,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得受理。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受案范围内的行政行为大致可以划分成四种类型。第一类,权利性行政行为。即行政机关赋予或剥夺相对人某种权利的行政行为。相对人通过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可以获得的权利大体有3种:①使相对人可以直接为某种行为,例如相对人通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所颁发的营业执照,即可营业。②使相对人取得为某种行为的资格,例如相对人通过卫生行政管理机关取得医师的职称,使之具有了行医资格。但是若要实际行医,依法还需另经批准。③使相对人获得某种特殊权利,如相对人依法应通过行政机关获得的抚恤金、救济费等。第二类,义务性行政行为。即行政机关使相对人承担或免除一定义务的行政行为。使相对人承担义务大致有四种情况:承担一般性义务,如保密、完税、缴纳国家规费等。承担协助性义务,要求相对人协助行政机关工作的义务。承担技术性义务,法律将一些重大技术性要求规定为相对人的义务。承担处罚性义务,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法的相对人施以罚款,是行政行为中较为常见的一种,事实上,罚款就是要求相对人承担金钱给付的财产性义务。第三类,行政强制行为。行政强制包括行政机关对相对人人身、财产所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和对不履行行政法规定义务的相对人依法强制执行的行为。第四类,行政处罚行为。行政机关对于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相对人有权依法施以惩戒和制裁。行政处罚的设定源于法律、法规。处罚的种类可以分为申诫罚、财产罚、行为罚和人身罚四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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