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中的裁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596页(4650字)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为解决本案的程序问题所作出的对诉讼参与人发生法律效果的审判行为。
裁定的特点 与判决相比,裁定具有以下特点:①裁定是人民法院解决程序问题的审判行为,是对程序问题作出的判定。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解决实体问题的审判行为是判决,解决程序问题的审判行为是裁定。所谓程序问题,有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在人民法院主持下,人民法院指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诉讼活动中所发生的问题;二是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审理行政案件中所发生的问题。这些问题,在总体上是程序问题,但有时也涉及实体问题,不过解决所涉及的实体问题,只是人民法院为最终解决本案的实体问题,在程序上所采取的暂时性的或者一种应急性措施,但它不决定实体问题,即不最终设定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如在诉讼期间,经人民法院裁定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这种裁定涉及实体问题,暂时停止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义务的履行,实际上还是一个程序问题,为了正确处理行政案件,裁定停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②裁定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都可以作出,在哪一个诉讼环节上出了问题,就及时作出裁定,解决所发生的程序问题。不必像判决一样,必须在经过开庭审理、言词辩论后,即在案件审理终结时作出。③由于裁定所解决的是程序问题,因而其法律依据是程序性规范。④裁定是一种非要式的审判行为,可以是书面的形式,也可以是口头的形式。通常人民法院指挥诉讼的裁定,由审判长、承办审判员口头作出;涉及当事人诉讼权利或对实体权利义务作出临时性、应急性措施的裁定,由合议庭以人民法院的名义书面作出。对于书面裁定,行政诉讼法或者其他法律也没有规定严格的定式。尽管在审判实践中,对书面裁定形成了一定的格式,这是为了工作上的便利,不是法律要求必备的形式。
裁定的效力 裁定是解决行政诉讼程序问题的审判行为,就其空间效力而言,一般来说,裁定只对案件当事人发生拘束力,对社会不发生拘束力。因为程序问题是在当事人进行诉讼和人民法院指挥诉讼中发生的,通常不涉及案件以外的人和事,所以,对社会不发生拘束力。在特殊情况下,如果裁定涉及到当事人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对所涉及的单位或个人发生相应的拘束力。如在诉讼中,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裁定,其内容要求银行停止划拨的,银行应停止划拨行为,不能再按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从原告的账号中划拨款项给被告。就裁定的时间效力而言,因裁定的内容不同而不同。对于不准上诉的裁定,裁定一经宣布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可以上诉的裁定,只有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当事人不上诉,裁定才发生法律效力。对于某些可以依法申请复议的裁定(如是否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复议不影响裁定的执行。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对已经宣告或送达的裁定,通常不能随意变更。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有的裁定可以上诉,有的裁定不允许上诉。对于允许上诉的裁定,原裁定法院一般不自行撤销或变更,当事人不服,可以通过上诉程序去救济。对于不允许上诉的裁定,当事人不服申请复议的,法院认为原裁定确有错误,可以自行撤销或变更。裁定是解决程序问题的,一般在诉讼期间有效,随着诉讼的结束,裁定的效力自行消失。如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的裁定,一旦法院对案件宣告判决,即失去效力。但是,有的裁定具有独立性,不依附于诉讼而持续存在,即使诉讼结束,裁定的效力并不随之消失。如批准原告撤诉的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不能对同一被告、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新的诉讼。
裁定的种类 按不同的标准,裁定可分为以下几种:①按裁定的形式,可分为口头裁定和书面裁定。口头裁定多为指挥诉讼的裁定,指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定程序进行诉讼,作出裁定的审判长、承办审判员如认为不当,得随时撤销或变更之。口头裁定通常在审理过程中,对程序事项较为简单而且必须立即作出决定的事项作出,如延期审理、一方当事人未到庭可进行审理、更换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传唤未到庭的证人等。口头裁定须由书记员记入笔录。书面裁定或涉及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或涉及诉讼是否进行等。书面裁定一经宣告或者送达,不仅当事人受其约束,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也受其约束,非依法定程序,不得自行撤销或变更。对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补正判决的失误、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准予或不准撤诉、决定再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定管辖、移送管辖或转移管辖权等事项均应作出书面裁定。②按裁定的内容可分为:不受理的裁定、停止执行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中止或终结审理的裁定,以及决定再审的裁定等。
不受理的裁定 人民法院对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经过审查,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于7日内作出不受理的裁定。作出不受理的裁定应具备以下条件:①原告起诉的事项为《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行政案件;②不符合起诉条件,无法补正或者原告不按所限期限补正的;③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复议的行政案件,原告未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的;④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⑤对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审理终结的行政案件,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有上述五种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不受理的裁定认为原告的起诉不合法,不能立案审理,否定了原告的起诉行为。原告对不受理的裁定不服,有权在接到裁定后的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要求上级法院撤销原裁定,以保障其起诉权。
停止执行的裁定 《行政诉讼法》第44条在肯定不停止执行原则的同时,规定应停止执行的三种情形,即: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人民法院应裁定停止执行。
诉讼保全的裁定 根据行政审判实践,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作出诉讼保全的裁定。
先行给付的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请求给付财物案件,在作出判决交付执行之前,因权利人难以或无法维持生活或工作,可裁定义务人先行给付一定款项或特定物,并立即交付执行。
补正判决书中的失误的裁定 如果判决书有错写、误算、用词不当、遗漏判决原意、文字表达超出判决原意的范围,正本与原本个别地方不符等失误,实践中通常以裁定加以补正。但如果是判决书遗漏部分诉讼请求、诉讼费用以及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等内容,应作出补充判决,不得以裁定为之。
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裁定 这是上级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适用的一种裁定。上级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上诉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是对原判决的确认,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结果适当,驳回上诉,否定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解决实体问题的审判行为,应当适用判决。而撤销原判,或者由于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这就是程序问题,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使原判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实体问题的上诉案法院未作肯定或否定的判决。因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是程序问题,应当适用裁定,不能适用判决。
中止、终结审理裁定 在行政诉讼进行中,由于发生了一些客观情况,使诉讼不能继续进行,中途停止诉讼的,称为中止诉讼。如在诉讼期间,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参加诉讼;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之事由不能参加诉讼;本案的审理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理终结的,等等,都需要受诉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中止诉讼程序,一俟妨碍诉讼进行的事由消失后,恢复已中止的诉讼程序。在行政诉讼中,由于发生特殊原因或者原告撤销诉讼,使诉讼无法继续进行,而应结束诉讼程序的,称为终结诉讼。如一方当事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参加诉讼,或者原告撤销诉讼,等等,均可以终结审理,结束诉讼程序。原告撤诉是终结诉讼最常见的原因。《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撤诉有三种情形:一是原告自动申请撤诉;二是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三是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前两种情况,是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的;后一种情况,是原告妨害诉讼秩序,拒不到庭,按撤诉处理的,带有强制性。前两种申请撤诉,由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合法的,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而视为撤诉的,则由人民法院作出按撤诉处理的裁定。
二审法院有关诉权的裁定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驳回起诉或不受理的裁定,可以提起上诉。在审判实践中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审理一审人民法院的裁定,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开庭审理。这是因为:一审裁定的内容是关于程序上的决定,并非对实体权利义务的确认;由于案件未被人民法院受理,还不能确定被诉人及其他关系人的法律地位。二审人民法院在对不服一审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审查中,可以传唤上诉人,应当查明原审裁定所依据的事实,判断原审裁定是否正确,必要时,还应当主动调查与被诉裁定有关的事实和问题。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原审裁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上诉;原审裁定根据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以裁定撤销原审裁定,并对是否受理的问题作出明确判定。二审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驳回上诉,起诉人不得就同一理由、同一事件重起争议;如果撤销裁定,裁定书送达之日即是案件的受理之日。
决定再审的裁定 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认为需要再审的,由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再审。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的,由院长作出再审裁定,交行政审判庭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再审。再审裁定作出后,开始再审程序,原判决、裁定的效力应予中止。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只能作出依法再审的裁定,不能驳回,因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是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依法行使检察监督权,是检察权对审判权的一种制约方式。从程序上驳回检察机关对案件的抗诉,无异拒绝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法律监督,显然不符合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和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宪法规定。
此外,指定管辖、移送管辖或转移管辖权、延期审理、准予或不准予传唤证人到庭询问、定期勘验、决定审理是否继续进行、需要驳回强制执行申请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中止或终结执行等场合,均应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