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农村增收施行立法
书籍:世界农业法鉴上部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91页(434字)
韩国《农渔村所得源开发促进法》第3章农渔村所得源开发事业的施行中规定:(1)市长、郡守为将工业引向农渔村地区并予以扶持,可按施行计划指定农工地区;农工地区的土地,可依法出售或租赁给事业实施者;迁入的开发事业者的事业计划应取得市长、郡守的承认。(2)主管道路、上水道、电气、电话等公用设施的国家、地方自治团体及政府投资机构须支持优先设置该设施;市长、郡守认为必要时,可在农工地区内建设标准出租工厂出租;中小企业振兴公团受开发事业者请求时,应予以技术及经营指导。(3)国家及地方自治团体须采取保护环境的必要措施,保证引进工业的农渔村地区自然环境免受侵害。(4)市长、郡守为在农渔村地区建设和扶持农水产品的产地加工设施,可指定农水产加工工厂;在存在资源和闲散劳动力的地方,指定农渔村副业区;为保护农渔村的自然景观,可指定农渔村休养地。(5)经营农渔村所得源开发事业者或建设、经营加工工厂者可按规定减免租税,并给予资金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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