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特定地域综合开发指定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92页(712字)
韩国1986年《促进特定地域综合开发特别措施法》第6条规定:(1)开发促进地区,建设部长官依据职权或者道知事的申请,与有关中央行政机关之长及地方自治团体之长协商后,经过推进委员会和国务会议的审议取得总统的承认,可指定之。欲变更开发促进地区时,也照此办理。(2)在欲指定(包括变更)依据第1项规定的开发促进地区时,须告示下列事项:开发促进地区的范围;开发目标;开发事业的概要;开发事业的施行期间。第9条规定:(1)建设部长官为了减少在特定地域的无秩序的集中开发的现象,诱导合理利用开发,从而谋求特定地域的均衡发展,在认为特别必要时,依据总统令规定的事项,可将特定地域的一定地域指定为开发预定地区。(2)关于第1项的开发预定地区的指定程序,准用第6条的规定。(3)依据第1项的规定,在开发预定地区被指定之后的三年内,依据第6条至第8条的规定,开发促进地区的指定和开发预定地区的基本计划尚未决定时,该期间已期满,则依据第1项的指定便丧失其效力。第10条规定:(1)建设部长官为了防止开发促进地区的周围及其他地域的开发无秩序的扩散,保全自然资源,维持健全的和平及生活环境,在认为有必要时,依据总统令规定的事项,可指定开发限制地区。(2)关于第1项的开发限制地区的指定程序,准用第6条的规定。(3)在依据第1项规定而指定的开发限制地区内,不能施行违反该地区指定目的的建筑物的建筑、工作物的设置、土地形态性质的变更、土地的分割或都市计划事业及其他与此类似的事业。但是,在开发限制地区指定的当时,依据有关法令的规定取得许可并已经着手从事工程或事业者,依据总统令规定的事项,可继续施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