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特定地域综合开发计划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91页(628字)

韩国1986年《促进特定地域综合开发特别措施法》第3条规定,依据本法的基本计划,优先于依据其他法令的开发计划。第4条规定:(1)为了指定本法规定的地区或者立案基本计划,在必要时可进行基础调查。(2)事业施行者为了调查、测量或施行有关开发事业,在必要时,可出入他人占有的土地或者把他人的土地一时用作材料堆积或借用道路,并可变更或除去竹木、土石及其他的障碍物。第7条规定:(1)道知事在其管辖区域内,可立案准备施行的基本计划。但是,认为该基本计划与国家计划相关联,在必要时由建设部长官立案。(2)在欲立案涉及两个道以上的行政区域的基本计划时,有关道知事依据协议可共同立案或者指定该立案者。(3)在第2项的协议不能达成时,建设部长官经过推进委员会的调整,可指定立案者。第8条规定:(1)依据第7条规定立案的基本计划,在建设部长官与有关中央行政机关之长和地方自治团体之长协商后,经过推进委员会和国务会议的审议取得总统的承认后,以告示决定之。欲变更已经决定的基本计划时,也照此办理。(2)建设部长官依据第1项的规定决定基本计划时,须立即将该基本计划和图纸送交有关中央行政机关之长和道知事。(3)依据第2项的规定,接到送交的基本计划和图纸的道知事,须立即将其送交有关的区厅长、市长或郡守,供公众阅览。第51条规定,没有正当的事由妨害或者拒绝依据第4条规定的调查、测量等者,处以6个月以下的拘役或者5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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