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特定地域综合开发措施立法
书籍:世界农业法鉴上部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93页(619字)
韩国1986年《促进特定地域综合开发特别措施法》第37条规定,国家认为必要时,要给事业施行者补助或通融所需资金的一部分或全部。第39条规定,为了推进开发促进地区的计划事业,根据租税减免限制法及有关法令规定的事项,与下列各款的情况同时适用税免除等:(1)在开发促进地区内,土地等所有者将土地等转让给事业施行者的情况,免除转让所得税或法人税特别附加税;(2)事业施行者取得土地等的情况,免除取得税及注册税;(3)对政府投资机关及总统令确定的法人因成为事业施行者或者计划事业的运营管理者而占有的土地或总统令所定的设施,免除财产税;(4)事业施行者将所造成的土地等转让给入住实际需要者的情况,免除转让所得税或法人税特别附加税;(5)由事业施行者或者总统令确定的计划事业的运营管理者处最初取得转让的情况,免除取得税及注册税;(6)计划事业经营者依据总统令所定的投资对于建设或设置的事业用固定资产,依据所得税法第43条或者法人税法第16条第12款的规定,将计算的相当于减价偿还范围额的30%的金额作为减价偿还费,在各事业年度计算的所得金额中,将其作为必要的经费或损失金计算;(7)对于事业施行者或入住实际需要者为了在计划事业中直接连续使用而输入的机械器材,在税关长决定的不超过5年的期间内,承认分期交纳关税。第39条规定,商工部长官认定是为了推进计划事业所需要的机械器材的输入,可优先许可或承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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