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度尼西亚农业合作社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271页(702字)
印度尼西亚1945年8月独立后,借鉴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经验,试图建立一种自主性强,少干预的合作组织。同年颁布《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宪法》规定:经济以合作化方式组织。1960年国家颁布《土地基本法》时,曾提出组成土地方面的合作社或其他互助形式的合作经营,国家可以与他方共同开办土地方面的合作经营。但由于土地改革半途而废,使农村合作组织未发展起来。70年代,政府为发展农业,号召农民成立合作社,并于1973年5月发出了《关于成立农村合作社和农村事业组织的指示》。提出农村合作社是农村社会的经济组织,在农业生产、水利建设、农产品加工和销售等方面起先导作用。并规定农村合作社可由一个或几个村庄组成,耕地面积在600至1000公顷之间。根据《指示》精神,为鼓励成立农村合作社和农村事业组织,国家银行向农村提供的低息贷款优先照顾农村合作社,国家向农村供应的化肥、农药和优良种子也优先供应农村合作社,国家收购粮食时优先购买农村合作社的粮食,并实行优惠价格。此外,政府还公布了加强农业合作社管理的法令,并于1979年成立农业合作部,继续推广农业合作组织,由省、区、县各级行政长官负责执行,主要在水稻和其他粮食生产区推行农业合作社运动。80年代后,印度尼西亚农业合作社发展放慢。主要原因是农村合作社被地主和富裕农民所操纵。许多农村合作社虽然是按照合作社法令设立了由3人组成的委员会,但是都是由政府指定的地主和富裕农民组成的,合作社财权由他们掌握,并独占了政府给予的生产资金,合作社管理混乱,农民不愿意参加农村合作社,使得农村合作社和农村事业组织在农业生产中所起的作用十分有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