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北海道东北开发公库监督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352页(486字)

日本1966年《北海道东北开发公库法》第33条规定:(1)公库由主管大臣监督。(2)主管大臣在认为执行本法而有必要时,可向公库发出与业务监督所必要的命令。第34条规定:(1)主管大臣在公库负责人符合第12条各号规定之一时,须将其解任。(2)主管大臣在公库负责人符合以下各号之一时,得将其解任:违反本法或依本法发出的命令时;因刑事案件受到有罪宣判时;受到破产宣告时;因身心障碍不能执行职务时。第35条规定:(1)主管大臣在认为执行本法而有必要时,可责成公库或受托者提出报告,或者指派有关职员进入公库或受托者的事务所,检查其业务状况、账簿、文件及其他必要物品。但,对受托者,仅限于在该委托业务范围内。(2)依前项规定进行现场检查的职员必须携带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并向有关人员出示。(3)第一项规定的现场检查的权限,不得解释为允许进行犯罪侦查。第37条规定,在不提出第35条第1项规定的报告或提出虚假的报告,或者拒绝、妨碍或逃避同项规定的检查的场合,对为该违反行为的公库负责人或职员以及受托者的负责人或职员,处3万日元以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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