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鲸类保护管制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496页(584字)

为了保护近乎绝迹的鲸,1931年9月24日,有关国家曾于日内瓦签署一个《国际捕鲸条约》。该条约于1936年1月8日生效后,又于1937年5月在伦敦作了修订,使条约具有强制手段。1938年至1944年间,曾召开了几次捕鲸国际会议,并制定了几个议定书。其中1944年伦敦议定书确定在南纬50°以南全部海域以16,000头白长须鲸单位为季节性限额规定,成为后来《国际捕鲸管制公约》的重要内容。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期,西欧国家恢复母船式捕鲸,鲸资源锐减。为改变这一状况,国际社会于1946年12月2日在华盛顿签署了《国际捕鲸管制公约》。公约规定设立国际捕鲸委员会,授权其收集有关资料,进行研究审查,订立保护规则。1972年6月,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通过商业捕鲸全面暂停10年的决议。此决议曾遭部分国家反对,直到1982年国际捕鲸委员会第34届年会上被多数国家接受,并通过了自1986年起暂时全面禁止商业性捕鲸的决议。目前,世界上已有39个国家成为《国际捕鲸管制公约》的成员国。中国是一个非捕鲸国,但自1980年9月24日加入公约以来,一直积极参加了国际捕鲸委员会的活动。中国政府维护国际捕鲸管制事业,在捕鲸问题上的立场与其对整个海洋生物资源的立场是一致的,即科学保护、适度利用,不断促进国际海洋生物资源保护、利用事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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