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自然公园公害裁定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651页(407字)

日本《自然公园法》第34条规定:(1)根据第17条第3项、第18条第3项、第18条之2第2项及第20条第2项的规定,如有对环境厅长官或都道府县知事的处分不服者,其不服的理由如果是与矿业、采石业、砂石采取业的调查相关,该不服者可申请公害等调整委员会进行裁定。由于第19条的规定而对许可附加了条件,以及由于根据第20条第2项的规定受到处分从而受到损失者,国家可对以上受到损失者,补偿其通常不应受到的损失。(2)欲接受前项补偿者,必须向环境厅长官请求该项补偿。(3)环境厅长官在接受前项补偿请求后,必须决定应补偿的金额,并把应补偿的金额通知该申请者。(4)由于执行国家指定的国立公园和国定公园,或公园计划和公园事业的决定,以及执行国家的公园事业;都道府县执行都道府县的公园事业;对按第32条第1项规定由于该职员的行为而受到损失时,国家可补偿受损失者通常不应受到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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