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家畜保健报告制度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923页(246字)

日本1992年《家畜保健卫生所法施行规则》第3条规定,都道府县知事遇到符合下列各项情况之一时,必须立即向农林水产大臣报告:(1)家畜保健卫生所法第1条第2项或第4条规定的条例制定或变更时;制定或变更设置及运营规则时;(2)第1条第4、第5或第7项所载事项发生变更时;(3)所长替换时。本条还规定,在各项规定报告中,适合于1项条例、适合于第2项规则、适合第3项场合时,必须添加以书面形式记载的变更内容;适合第4项场合,必须添加新所长的履历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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