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西兰国家渔业代表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1042页(303字)

新西兰1978年《专属经济区(外国渔船)规则》第3条国家渔业代表的批准中规定,根据本法第13条第(1)款,主管部长就专属经济区内某一渔业对外国渔船进行可捕量的分配:(1)接受分配的任何国家的政府,应指派并经新西兰外交部部长批准,某一特定的个人作为该国渔船和为本规则的目的的国家渔业代表;(2)外交部部长应相应批准这种指派的个人。第4条通过国家渔业代表进行联络中规定,除非在部长或总局长另外批准的特别情况下,有关任何外国渔船或其持证者、船主或船长或外国渔船上的船员,应上交给部长或总局长的每一通知、其他文件或联络信函应通过国家渔业代表在惠林顿提交给总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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