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296页(6379字)

“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的简称。美国联邦的根本法和全国最高法律。1787年费城制宪会议制定,是世界上最古老的、至今仍然有效的成文宪法。

历史背景 依据1781年生效的《邦联条例》,美国是一个各州享有主权的“自由的联盟”,中央只设立一个各州平等代表性的国会,没有全国性的行政机关系统和司法系统;邦联既无权建立也无权动用军队,因而无法保障其法律的实施,同时也就不能处理各州间的冲突和保护整个国家的对外利益,甚至不能保证自己的权力不为各州所侵夺。更为致命的是,对《邦联条例》的任何修改都必须取得13个州的全体同意方得通过,实际上即等于排除了通过正常程序加强中央权力的可能。尽管邦联国会成立后迅即组织了两个委员会,研究修改《邦联条例》的问题,但各种改革建议在每一州所享有的绝对否决权下均告流产。到了1786年,许多人特别是联邦主义者们都认为邦联是一个政治上的失败,各州之间需要建立一种“更完美的联盟”。1786年萨诸塞州发生了以债务农民为主的“谢司起义”(Shays’s Rebellion),从而敲响了邦联的丧钟。

制宪过程 “谢司起义”的爆发,证明邦联制度不能有效地维护美国上层阶级的利益。1787年5月,邦联国会要求各州派遣代表到费城,商讨修改《邦联条例》。经过初步商讨,与会代表一致认为美国需要一部全新的宪法,而不是仅仅改良旧的宪制。会议的宗旨是要建立一个“更完美的联邦”,为此,必须解决两个问题,即应给予联邦以足够的权力和权威以实施其法律,并找到抑制人民的“大民主”的方法。对于前者,会议分别出台了代表大州与联邦主义者利益的“弗吉尼亚方案”和代表小州与州权主义者利益的“新泽西方案”,以及妥协的“康涅狄格方案”。根据最后这一妥协案,联邦国会由两院构成,众议院按各州人口比例的议员组成,参议院则体现了各州平等的原则。对于防止可能的“大民主要求”,宪法草案规定了总统和参议院的间接选举制度,参议院的较长任期,参议院与众议院几乎平等的权力和若干高于众议院的权力如弹劾案的审判权等,以及总统对国会法案的否决权等分权与制衡措施。在解决了所有争论的问题之后,制宪会议组成了一个由G.莫里斯为首的委员会负责对宪法草案的文字进行最后加工。9月17日,宪法草案经与会各州代表一致同意并签字而正式通过。按照富兰克林的话说,与会代表没有一人对这部宪法表示完全满意,但也没有一人能再提出更好的宪法草案。这表明美国宪法本身的规定的模棱两可的特点,从而为日后的司法解释创造了条件。

宪法的批准过程 在制宪代表签字之前,制宪会议决定,违背《邦联条例》的规定而采取由各州制宪会议批准的方式,只要有9个州的批准,宪法即可生效。制宪会议结束后10日内,邦联国会将宪法文本分送各州议会,开始了对新宪法的批准程序。表面上看,对新宪法的态度表现为州权派与联邦派的斗争,但实际上有着深刻的经济、阶级和文化背景。反联邦派主要集中在下层人民,害怕新宪法下的联邦政府将演变成寡头专制的工具,压制个人自由和地方权利,特别是新宪法中没有权利法案,如果联邦政府滥用权力,将难以纠正其错误,所以在制宪会议后不久就产生了一项共识:宪法获得各州批准后应马上制定权利法案。这样,到了1788年6月,宪法便已获得了所需的9个州制宪会议的批准,但并未立即生效,因为有两个重要的州——弗吉尼亚州和纽约州——还未行动,联邦政府还不能组成。在这两个州里,两派的辩论极为激烈。为使宪法获得批准,汉密尔顿、麦迪逊和杰伊三人自1787年10月21日起至1788年8月16日止,以“普布利乌斯”为笔名发表了影响深远、后世称之为《联邦党人文集》的系列论文,阐述宪法的精神实质和必要性、新政府的组成原理和将给全体美国人民带来的种种好处等问题。然而,弗吉尼亚州对宪法的批准只是在华盛顿的催促下才得以实现。随后不久,宪法在纽约州也获得了批准。

宪法的基本内容 原始的美国宪法由一个简短的序言和7条27款构成,属于世界上最简洁的宪法典之一。其大致内容如下:

主权在民原则与民主制 美国宪法本身没有明确规定主权原则,但一般认为“我们美国人民……特制定和确立这部美利坚合众国的宪法”这段序言文字表达的正是主权在民的思想。因而,序言被认为既是作为主权者的美国人民的宣言,又是主权在民宪法原则的表明,从而使美国宪法成为世界上第一部宣布主权在民原则的宪法典;同时,也表明美国宪法的民主主义性质,成为第一部近代意义的资产阶级宪法文件。

分权与制衡原则及联邦政府结构 宪法正文前3条在精神实质上反映了美国独立战争前后的政治传统和当时欧美资产阶级政治学的最新成果,集中表现在共和制政体、民治政府、三权分立和司法独立的规定上,而尤以三权分立原则为重要。其内容基本上有3点:①中央政府权力分为立法、行政和司法,分别由两院制的国会、总统和联邦最高法院及国会随时设立的下级法院行使。宪法明文列举三机关的职权,任何一个机关都不能侵犯宪法明确赋予其他两个机关的权力。②三个相互独立的机关在权力的行使过程中互相牵制与平衡,没有任何一个机关的权力能绝对地高于另一个机关,如国会的立法须经总统批准方能施行,且要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同时,国会两院虽然权力不尽一致,但法律地位平等,在立法问题上也是一种互相制衡的关系。③根据宪法第4条及后来的修正案,联邦与州之间也是分权关系,凡宪法未授予联邦政府又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均由各州或其人民保留之”(第10条修正案)。与序言中的主权在民原则相一致,共和制与民治政府是美国宪法的另一原则,具体规定为国会“不得授予贵族爵位”(第1条第9款)以及国会和总统由民选产生,并有一定的任期,不仅否定了君主制政体,也排除了贵族共和制的可能。

宪法的效力与修改 根据宪法第6条的规定,联邦宪法、国会法律以及条约均为全国最高法律,从而确立联邦在法律上高于各州的地位和联邦的主权权力;各州的宪法和法律不得与联邦法律相抵触,联邦及州的立法、行政和司法官员必须宣誓拥护宪法。但是,根据第5条,联邦的主权来自于各州的授予,也即各州可以决定对宪法的修改:当国会两院2/3的议员认为必要时、或因2/3州议会的请求而召集的制宪会议可以提出宪法修正案,经3/4的州议会或州制宪会议批准而成为宪法的一部分。

宪法修正案 美国宪法被视为刚性宪法,在长达200余年的宪法史中,只有27条修正案。然而,这些修正案多属于对基本社会政治秩序和政府法律程序的调整,主要产生在宪法批准过程、内战后及工业化时代等社会政治经济结构变革时期。

前10条修正案 在批准宪法的过程中,州权主义者提出宪法必须规定对联邦权力的限制。1789年3月联邦政府组成,G.梅森马上在国会中提出修宪动议,在一年多的时间内共有145项修正案提出,最后于1791年12月15日各州批准了麦迪逊拟定的12条草案中的10条,即称之为“权利法案”或“人权法案”。权利法案的目的主要是在联邦权与州权之间达成某种平衡。第1条修正案保护言论自由、出版自由、集会自由和请愿权等实质性权利及规定宗教自由和教会与国家分离的原则。第2条和第3条修正案规定公民有携带武器的权利和在平时军队不得驻扎在民房。第4条至第8条修正案均为基本的刑事诉讼方面的权利规范,如不得进行无令搜查或扣押(第4条),大陪审团起诉,同罪不得两罚,任何人不得自认其罪和正当程序(第5条),迅速和公开审判及接受律师辩护的权利(第6条),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第7条),不得课以过重的保释金或罚金或处以非常残酷之刑罚(第8条)。第9条和第10条修正案主要用以确认和保障各州或其人民的权利不受联邦的侵夺。第1条和第2条规定的权利和自由属于殖民地时期及独立战争美国人民争得的基本权利范畴;第3条至第8条则多取自古老的英国法律传统,其中尤以第5条规定的权利为重要,特别是“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的规定,构成了英美国家宪法权利中最关键的一部分;第9条本意在于对抗联邦可能的权利侵犯,而实际上成为联邦最高法院司法审查的宪法依据之一;第10条自然是州权主义者的武器,但在工业化时期也成了自由资本主义反对政府干预经济的借口之一,后来又被用作反对种族歧视的宪法规范。由于前10条修正案与宪法的批准程序密切相关,因而通常被认为是原始宪法条文的一部分。

第11条和第12条修正案 第11条修正案于1798年1月8日生效,用以推翻联邦最高法院对“基绍姆诉佐治亚州”(Chisholm v.Georgia,1793)的判决,维护州法院处理本州公民与州政府部门案件的权力。第12条修正案于1804年9月25日公布,用以明确总统选举的程序和副总统与总统的关系,并且非正式地承认了政党的存在。

重建修正案 指第13条、第14条和第15条修正案。1865年12月18日颁布的第13条修正案是为废除奴隶制而进行的南北战争的政治成果。1868年7月28日公布的第14条修正案本意在于保护南部获得自由的黑人公民的基本权利,制止前白人奴隶主的种族歧视,规定正当程序下的法律平等保护、选举年龄、犯叛国罪者被选举权的剥夺和内战的“恶债”问题。但由于规定了联邦政府保护公民权利的联邦义务,在工业化时期美国从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过渡的过程中,这一修正案由联邦最高法院作了扩充解释,一是把程序性的正当法律程序解释为“实质性”的,宣布一系列反垄断的州法律为违宪,保护正在兴起的大财团的利益;二是将各州公民权利的保护“并入”联邦宪法的权利法案,扩大了联邦的权力。这一修正案的实施标志着在联邦权与州权的斗争中联邦的最终胜利,同时也为一个世纪后民权运动提供了宪法依据。1870年3月30日公布的第15条修正案规定了不得因种族或曾是奴隶而剥夺任何公民的选举权,巩固废奴运动的成果。

社会改良修正案 指美国进步党兴起时期的修正案。由于资本主义在向垄断过渡时造成了一系列社会问题与矛盾,引发了社会改革的要求,这类修正案就是这种要求的反映。1913年2月25日公布的第16条修正案适应国家干预经济的要求,规定了一项联邦收入税,以增加联邦的预算收入。同年5月31日又通过了第17条修正案,规定联邦参议院议员的直接选举。1919年1月29日颁布的第18条修正案也称为“禁酒令”,反映了第一次世界大战时期人们的某些不满情绪,但作为宪法修正案则是一项立法失败,后为第21条修正案所废止。1920年8月26日生效的第19条修正案规定了妇女的平等投票权。

程序修正案 指第20条到第26条(除第21条外)修正案,主要规定国家机构的组成和选举等程序性问题。1933年2月6日公布的第20条修正案将总统和副总统的就职日期从3月4日改为1月20日,将国会两院议员的任期和召集日期定于1月3日;规定了当选总统亡故或未能如期就任时的继任顺序和代理程序。鉴于罗斯福总统连任四届的先例有形成专制的可能,1951年3月1日生效的第22条修正案将总统职位限定为两届或10年以下。1961年4月3日公布的第23条修正案给予哥伦比亚特区选民以选举总统和副总统的投票权。1964年1月24日公布的第24条修正案废除了联邦选举中将交纳人头税和其他税收作为对选民资格的限制。由于艾森豪威尔总统生病和肯尼迪总统遇刺都引发了政府危机,所以在1967年2月24日颁布了第25条修正案,规定了在总统不能视事或职位空缺时副总统或国会代行职权的程序。1970年联邦最高法院在一项判决(Oregon v.Mitchell,1970)中将国会授予年满18周岁的公民以选举权的法案宣布为违宪,引起人民的强烈不满:18周岁的公民可以有在越南战场上“为国捐躯”的权利,却不够享有投票权的年龄。因此,国会为推翻这项判决而提出的第26条修正案得以于1971年7月5日迅即生效,至此才完成了美国选举制度向现代普选制的过渡。

反腐败修正案 指第27条修正案,本为麦迪逊提出的12条宪法修正案草案中的一条,规定国会两院议员不得在任期内以法律形式为自己加薪,否则应解散国会,重新选举。1791年时,这一条修正案仅获得6个州的批准,1978年因一个偶然的机会,在一次州的政治运动中,田纳西州第8个批准了该修正案,引起世人瞩目。此后的一些年中,国会丑闻不断,80年代末起国会数次为自己加薪,由此使人相信,国会议员道德沦丧,已不适于代表他们的选民了。1992年5月8日修正案获得了3/4州的批准,被送交联邦总务署署长,但联邦总务署并未将之立即公布,而是递送国会表决。1992年5月20日国会两院以压倒多数票接受了修正案,又送联邦总务署后生效。第27条修正案的生效程序是宪法规定的修改程序的倒置,这在美国宪法史上是绝无仅有的,它的合法性就在于它反映了美国人民反对政府腐败倾向的强烈愿望。

宪法的司法解释 在美国立国的200余年中,政治、经济、社会和政府结构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但宪法却能适应这些变化而至今有效,主要应归功于宪法规范本身富有弹性的特点以及行之有效的宪法司法解释特别是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制度。汉密尔顿在《联邦党人文集》第78篇中阐述道,解释宪法和法律是司法机关当然的权力,当法律与宪法之间出现“不可调和的分歧”时,法院应服从宪法。这是对英国法律传统的一个重要发展,使美国司法机关可以对宪法进行扩充或限制解释,适应社会政治经济发展的需要。在马歇尔法院时期(1801~1835),针对传统州权较新生的联邦权力为大的政治现实,最高法院进行的宪法解释主要围绕维护联邦法律和联邦权力高于州法和州权而展开。随后接任首席大法官的塔内(Roger B.Taney)开创了最高法院维护自由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先例,19世纪末更将第14条修正案的“正当程序”赋予实质含义,维护大资本家的利益,直至1937年罗斯福新政时期这种态度才发生根本转变。从50年代起,由于民权运动兴起,沃伦法院(1953~1969)和伯格法院(1969~1989)适应时代的要求,使法院成了保护人权的中坚。在司法解释的过程中,司法审查制的确立具有重要意义。在制宪会议和早期国会会议中,以及在其他场合,联邦党人一直鼓吹法院应承担控制民选机构可能的违宪行为的责任,特别是汉密尔顿,在论述司法解释权的同时也论述了司法审查的必要,因而是司法审查制理论的杰出奠基人。但是,美国宪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法院的司法审查权,仅规定各州宪法或法律如与联邦宪法相抵触,应遵守联邦宪法(第6条第2款),杰伊法院曾据此判决若干州法违宪。作为一项能宣布国会法律违宪的司法审查制是由联邦最高法院第二任首席大法官约翰·马歇尔(John Marshall)在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确立起来的。正是由于司法审查权,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才能使其宪法解释起到促使宪法适应社会变化需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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