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定聚居区内少数民族代表名额的原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360页(816字)

我国选举法为保障少数民族参与国家生活,对少数民族聚居境内的各少数民族出席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的特殊准则。总体上说,聚居区内少数民族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或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或者是,少数民族代表与其人口基数的比例等于或高于全部代表名额与总人口的比例。但我国民族分布情况复杂,即使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也有相当数量的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聚居或散居,因而要求分别不同情况作出适当的保护少数民族利益的规定。我国1953年《选举法》对确定聚居区内少数民族代表名额的办法就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以后修订选举法时均有不同程度的调整和补充。现行规定主要是:①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②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30%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③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15%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1/2;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县,经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可以少于1/2。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④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15%以上、不足30%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分配给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30%。除此之外,确定民族自治地方(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时,对于聚居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也应适用以上规定。这些特殊的规定说明在我国这样的多民族国家,选举制度不应绝对强调平等,只有结合实际,对不同居住状况的各少数民族作出适当的照顾性规定,才能实现真正的民主选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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