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土地重划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676页(1093字)

1946年10月31日,国民政府公布施行《土地重划办法》,共30条。主要规定:(1)土地因重划的必要,可进行交换分合及地形改良;可就其互相连接的,编成一个重划地区;可按一定的共同计划进行土地整理时,将相隔的地域编为同一重划地区,亦可分为数区;重划地区的编定,可按事业的必需而定,可不受行政区域的拘束。(2)凡举办土地重划的地区,应由地政机关制定土地重划计划书及重划地图;计划书及地图应记载本办法规定的事项和标示;经主管地政机关核定后,应通知各该土地所有人,并将重划地图公告一个月。(3)有关的土地所有权人,半数以上对于重划地段的分配土地面积及地价的补偿有异议时,应提出修正意见,呈请主管地政机关核定。(4)重划后的道路、公园及其他公共用地,以不超过该区域内土地总面积25%为原则,如限于天然地形或经土地所有权人同意的,不在此限。其原有用地已超过25%的,可按其原有计算。(5)重划土地的互相补偿,一律以原有土地的地价为计算标准,其差额以现金清偿。(6)重划费用的分担,应按重划后各宗土地价值比例确定。(7)编入重划地区的建筑物因重划而毁损的,应给予相当赔偿。(8)因原有地段面积过小,致使不能以规定的最小面积单位分配的,应补偿其地价。但地段为耕地,而其使用人为自耕且依靠其为生的,应以最小面积单位的宗地分配,其无力补偿的地价,可向土地金融机关贷给。(9)耕地的重划不可在收获前进行。(10)土地重划后,重分配于土地所有权人的土地,除另有规定外,自分配决定之日起,视为其原有的土地。(11)承租地因土地重划不能达到租赁的目的者,承租人可终止其契约。因土地重划妨害承租地的原使用者,承租人可请求租金相应减额。承租地因土地重划,致使增加其利用的价值的,出租人可请求租金相应增额。(12)因土地重划,致地上权、永佃权或地役权不能达到其设定目的者,地上权人、永佃权人或地役权人,或抛弃其权利,对于土地所有权人,请求相当的补偿。(13)重划土地或其定着物为抵押权或典权的标的者,因重划应受补偿或赔偿时,而未得到关系人的同意,其补偿或赔偿金额应提存。(14)依法办理地籍整理的重划地区重划后,如土地标示有变更或土地权利有移转时,应由主管地段机关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换发土地权利书状,并征收其书状费,但登记费应免征。(15)未经依法办理地籍整理的重划区,在施行土地重划时,应同时举办地籍测量、土地登记及现定地价。(16)土地重划完成后,主管地政机关应立即依法编制地价册。土地重划每一个区域办理完成后,应由主管地政机关编制总报告书,递呈此有地政机关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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