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文献分类汇编下册》第2564页(3905字)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项淳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乡镇企业法(草案)》进行初步审议后,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较大市、沿海开放城市和中西部的一些乡镇企业比较多的地区,以及研究农村经济的机构、法律研究机构,广泛征求意见,并召开了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农村工作专家座谈会,进一步征求意见,还就一些重要问题同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局以及农业部进行了专门研究。法律委员会于1996年10月11日、18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委员的审议意见、国务院法制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及各地方、研究机构和专家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乡镇企业在我国农村经济和国民经济发展中具有重要的作用,为了扶持和促进乡镇企业持续健康发展,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乡镇企业的行为,发挥其支农作用,推进农村现代化,制定乡镇企业法很有必要。草案经过多次修改,体现了国家对乡镇企业的鼓励、扶持政策,对乡镇企业的行为作了必要的规范,对乡镇企业的健康发展将起到促进作用。草案内容基本上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许多常委委员、部门、地方提出,乡镇企业法应当在总体上体现国家对乡镇企业发展的一些重要原则,把发展乡镇企业同贯彻国家扶持中西部地区经济发展战略,巩固农村集体经济,促进农村小城镇建设等基本方针结合起来。因此,建议增加规定或作以下修改:

(一)“国家鼓励和扶持经济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发展乡镇企业,鼓励经济发达地区的乡镇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采取多种形式支持经济欠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举办乡镇企业。”

(二)“发展乡镇企业,坚持以农村集体经济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原则。”

(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将发展乡镇企业同小城镇建设相结合,加强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建设,促进乡镇企业适当集中发展,加快小城镇建设。”

二、一些常委委员、部门、地方和专家提出,政府对乡镇企业的管理主要是政策引导,宏观调控,有关执法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监督,从乡镇企业的特点出发进行管理。因此,建议将草案修改为:“国务院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与国务院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对全国的乡镇企业进行规划、协调、监督、服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与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企业进行规划、协调、监督、服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乡镇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三、一些常委委员、部门和许多地方提出,乡镇企业财产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投资形成的,应当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其财产归属问题,依法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在本法中应当体现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由投资者来决定企业的重大问题,并明确乡镇企业实行独立核算,依法自主经营。因此,建议对原草案的有关规定作以下修改: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属于设立该企业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共同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按照出资份额属于投资者所有”;“农民合伙或者单独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属于投资者所有。”

(二)“乡镇企业依法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乡镇企业,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

(三)“国家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乡镇企业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干预乡镇企业的生产经营,撤换企业负责人;不得侵占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的财产。”

四、一些常委委员、许多部门、地方和法律专家提出,关于企业组织形式,我国已经制定了公司法、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外合作企业法,将要制定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这些都是专门的企业组织立法,由于乡镇企业可以采取公司、合伙、联营、独资等多种法律形式,其内部管理体制,也将按照不同法律而各有不同,因此不宜对其规定统一的组织体制。建议删去原草案第八、九两条中的有关内容,并增加规定:“乡镇企业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形式设立,投资者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决定企业的重大事项,建立经营管理制度,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五、一些常委委员、部门、地方和专家提出,本法应当引导和促进乡镇企业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完善各项内部制度,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并对符合企业法人条件的乡镇企业,依法赋予其法人资格。因此,建议在草案中增加以下规定:

(一)“乡镇企业应当按照市场需要和国家产业政策,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加强技术改造,不断采用先进的技术、生产工艺和设备,提高企业管理水平。”

(二)“乡镇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依法设置会计帐册,如实记录财务活动。”

(三)“国家采取优惠措施,鼓励乡镇企业同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国有企业及其他企业、组织之间开展各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合作。”

(四)“乡镇企业符合企业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六、许多常委委员、地方和部门提出,草案对乡镇企业在产品质量、环境保护、资源开采、劳动卫生等方面存在的比较突出问题作了有针对性的规定,是必要的。考虑到在这些方面国家已经制定了专门的法律和法规,管理的规范和制度比较健全,也都适用于乡镇企业,现在主要的问题是要加强执法监督,在本法中无需重复有关法律的各项规定。因此,建议对草案中的规定作相应的调整,其中,对乡镇企业的环保问题,吸收了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意见,对有关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乡镇企业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指导下,采取措施,积极发展无污染、少污染和低资源消耗的企业,切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护和改善环境”;“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乡镇企业环境保护规划,提高乡镇企业防治污染的能力。”

(二)“乡镇企业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乡镇企业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乡镇企业不得采用或者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和设备;不得生产和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产品。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严重污染环境的,必须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依法关闭、停产或者转产。”

七、一些常委委员、地方和专家提出,草案规定乡镇企业破产或因故停止经营,职工自谋职业,以此反映乡镇企业用工制度的原则是对的,但是过于简单,建议加以补充。因此,建议增加规定:“乡镇企业破产或者因故停业、解散的,已经建立社会保险制度的,按照有关规定安排职工;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原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工有权返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从事生产,或者由职工自谋职业。”

八、许多常委委员和地方提出,为了鼓励和扶持乡镇企业的发展,政府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可以设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在资金上支持乡镇企业是必要的,考虑到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其资金来源包括财政资金和税收资金,因此,建议将草案规定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基金的设立,改为由国务院制定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管理办法。

九、根据一些部门、地方和专家的意见,乡镇企业法中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按照以下原则加以考虑:一是对于乡镇企业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开发、劳动安全、税收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二是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在本法中作出相应的处罚规定。

此外,关于乡镇企业的工会组织问题,可以根据乡镇企业的不同情况和条件,依照工会法的规定办理。目前应当总结试点经验,逐步推行。

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同时,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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