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合同的要素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商业出版社《最新单位消防工作实务全书第四卷》第1981页(9580字)
人身保险合同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大要素构成。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主体
人身保险合同的主体是指与保险合同发生直接、间接关系的自然人或法人,可分为当事人、关系人和辅助人3类。
1.人身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人身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保险合同的缔结者,是直接参与建立保险合同关系、确定保险合同权利与义务的行为人,包括保险人和投保人。
(1)保险人。保险人又称承保人,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人身保险业务中的保险人,是指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由于人身保险业务的特殊性,各国对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人有特殊的规定。主要包括:
①对人寿保险公司的设立、破产、解散等方面的特殊规定。大多数国家规定只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经政府批准的法人方可经营人身保险业务。在世界上除英国的劳合社可以以自然人身份经营保险业务外,其他的保险人均是法人组织。日本的相互人寿保险公司是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主要保险人。《保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保险公司应采取股份有限公司或国有独资公司的组织形式。第七十条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必须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不少国家对人寿保险公司开业资本金数额的规定高于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分立、合并外,不得解散”。第八十七条规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的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必须转移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
②对人寿保险公司的业务和财务监督管理的特殊规定。各国对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准备金的提取有特殊的规定。《保险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定。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保险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有效的人寿保险单的全部净值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2)投保人。投保人又称要保人,是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承担交纳保险费义务的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投保人也必须具备一定条件。
①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订立保险合同是法律行为,投保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保险合同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对于自然人而言,为了保证投保人对保险合同有充分的理解能力,一般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能作为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对于法人而言,其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都始于设立,终于消灭。凡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组织,都可以法人名义订立保险合同,成为投保人。
②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投保标的所具有的合法的经济利益。各国保险立法都规定了投保人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不能申请订立保险合同,已订立的合同也是无效合同。
③有交纳保险费的能力。投保人为自己投保时,承担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投保人为他人利益投保时,投保人只负有交付保费的义务,而保险金的请求权则属被保险人或保险受益人。可见,投保人无论为自己投保还是为他人的利益投保,都有义务交付保费。投保人如不按期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有权终止保险合同。
④当投保人为他人投保时,必须符合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如当被保险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时,其自卫能力和自我保护意识较弱,当投保人为其订立死亡保险合同,其生命可能受到威胁。因此,《保险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限额。
2.人身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人身保险合同的关系人是指与人身保险合同有特定关系,但不一定直接参与保险合同订立的人。保险关系人包括被保险人、保险受益人。
(1)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是指受保险合同保障,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人身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只能是自然人,不能是法人。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可以是同一人,也可能不是同一人。人身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必须符合特定保险合同的年龄要求或健康要求。当他人为被保险人投保时,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各国都赋予被保险人特殊的权利。
①同意投保并认可保险金额的权利。他人为被保险人订立死亡保险合同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保险法》规定,以死亡为保险金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该规定的限制。
②保险合同的转让或质押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投保人要转让或质押保险单,也应得到被保险人同意方可生效。《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2)保险受益人。保险受益人又叫保险金受领人,是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殊关系人。保险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应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受益人可以是一人,也可是多个人。受益人与投保人是同一人时,受益人就是合同当事人,否则,受益人就是合同关系人,不承担交付保费的义务,而单方面享受保险金请求权。
受益人的资格一般不受限制,能否成为受益人一般以其民事权利能力为判定标准,自然人、法人都可以作为人身保险的受益人。胎儿也可以作为受益人,但当出生时是死体时,受益资格自然消灭。受益人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时,其享有的收益权并不因此丧失。
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在签订人身保险合同时指定受益人,也可以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变更受益人。由投保人指定受益人的,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才有效。通常情况下,受益人如果不是被保险人、投保人,则多为与其有特定关系的自然人。当投保人以自己的生命、身体为标的并为自己的利益而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既是被保险人,也是受益人。当投保人以自己的生命、身体为标的而为他人利益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是被保险人,但受益人是由其指定的人。当投保人以他人的生命、身体为标的为自己的利益订立保险合同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后,投保人才能成为受益人。若投保人变更受益人,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保险金请求权是受益人依照保险合同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是一项期得权。在保险事件发生前,受益权可能被撤销或丧失。受益权的撤销一般是因为受益人的变更,而收益权的丧失一般是由于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不法行为导致的,如受益人故意导致被保险人死亡。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当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不是同一人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若被保险人死亡,则受益人应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金的给付。人身保险合同中被指定的受益人为1人的,保险金请求权由该受益人行使。当受益人为数人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份额,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受受益权。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直接来自于人身保险合同的规定,当被保险人死亡后,受益人获得的保险金是根据合同取得的,不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不得纳入遗产分配及用于清偿被保险人生前债务。但是,若保险金由继承人以继承方式取得,则按遗产处理,一般有下列3种情况,若被保险人生前又未指定其他受益人的,保险金将被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第一,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第二,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第三,受益人放弃受益权。此时,保险金按《继承法》规定分配。若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在保险事故中同时死亡,按照共同条款的规定,认为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
3.人身保险合同的辅助人
(1)保险代理人。各国对保险代理人有不同的界定方式。1976年制定的《欧共体中介人服务指南》把保险代理人界定为“通过职业行为,在一个或多个合同指导下,或者被授权一个或更多个保险经营人的名义并代表其利益,从事保险合同制定的介绍、建议和实施准备工作,或者协助合同的管理和执行。”在我国许多教科书上,都将保险代理人界定为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手续费,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人。保险代理人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
保险代理人所从事的代理活动,是民事法律行为中的一种,具有民事代理的一般特征,即保险代理人在保险人的授权范围内,以保险人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根据各国保险人的授权范围,一般都是代销保单、代收保费和代为查勘、理赔等。法律上,保险代理人的活动被视为保险人的活动,保险代理人以保险人的名义从事授权范围内活动的后果,即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保险人承担。在授权范围内,保险代理人有权进行独立的意思表示。
保险代理人所从事的是保险代理行为,以代理关系的确立为前提。保险代理属于委托代理。保险代理的授权是保险公司单方面的法律行为,为确保保险人和保险代理人权利义务的履行,一般都采取书面形式,即由保险人以委托代理书形式授予,也可以保险代理合同的形式界定。其授权内容包括,授权范围与权限、授权时效、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及姓名等。若授权不明导致代理人行为错误,并损害投保人利益时,应由保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根据民法的有关规定,保险代理人在行使代理权过程中,必须履行应尽的职责。首先,不得滥用代理权。滥用代理权主要有下列情况: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签订保险合同并提取手续费;保险代理人同时代表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从事代理活动;保险代理与第三方串通,为实现自己利益(获取手续费或其他收益)欺骗保险人等。其次,不得进行无权代理。无权代理主要是超越保险公司授权范围或在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的名义从事代理活动。第三,不得进行复代理,即保险代理人不得委托他人代理保险人授权范围内的代理事项。此外,保险代理人不得利用代理形式纵容对方进行违法活动,也不得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从事保险代理活动。代理人不履行职责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时,代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保险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对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对保险人(被代理人)而言,能有效解决保险公司有限机构设置、保险职工数量与广泛的业务对象之间的矛盾,有限的市场份额与业务发展目标的矛盾,有限的信息拥有量与保险市场不对称、不完全信息分布之间的矛盾,便于保险公司充分利用保险代理人的业务专长,降低保险交易成本,扩大保险商品的供给能力;对投保方而言,使投保方可享受到全面、周到、热情、细致的保险服务,方便了投保,同时保险代理人上门服务、寄送节日贺卡等市场行为无疑提升了投保方的保险市场地位;对保险市场来说,保险代理人有效地沟通了保险市场买卖信息以及风险信息,便于实现保险资源的优化配置。
(2)保险经纪人。根据各国立法及民法理论,经纪又称居间,可分为“报告居间”与“媒介居间”,前者仅报告订约机会,后者则促使双方订约。居间是合同中为他人提供服务的人的通称——经纪人。保险经纪人属于从事媒介居间的经纪人。各国对保险经纪人的界定也不尽相同。如美国有些州将为两家以上保险人代理保险业务的人称为保险经纪人。一般来说,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利益,代表投保人与保险人洽谈并订立保险合同的人。保险经纪人可以是公司法人,如保险经纪公司,也可以是个人。保险经纪人的佣金一般由保险公司支付。可见,保险经纪人有着特殊的市场地位——代表投保方的利益签订合同,而向保险人收取佣金。
在国际保险市场上,保险经纪人与保险代理人一样,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其中,英国保险便是以保险经纪人特色闻名于世。英国最早出现保险经纪人是在1575年,而第一家保险经纪公司的成立则在1906年。之后,英国又建立了保险经纪人自律组织——保险经纪人协会,极大地保护、促进了经纪人业务的发展,使得保险市场上保险业务主要来自于保险经纪人。
保险经纪人与保险代理人同是招揽保险业务的保险中介,但有不一样的特征。表现为:其一,法律地位不同。保险代理人属民法上的代理人,其从事授权范围内的代理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即保险人承担。而保险经纪人则属独立合同人,其从事中介活动的法律后果由自身承担。若保险经纪人未妥善地履行该居间合同下的义务,导致被保险人承担了不合理的风险、费用与损失,如因经纪人之过错使订立的保险合同未能较好保护被保险人利益,而在发生保险事故时遭保险人拒赔、少赔,或使被保险人支付了较正常情况下为高的保险费等,经纪人应承担责任。其二,代表的主体不同。保险代理人是保险公司的代表,受保险公司委托向客户推销公司产品,并收取代理手续费。经纪人则是投保人的代表,接受投保人的委托,办理保险投保设计和咨询业务,对客户负有责任。
(3)保险公证人。保险公证人亦称保险公估人,是办理保险标的鉴定、查勘、估价、定损证明的人,一般都以法人形式存在。在日本、香港被称为公估行、公证行,在美国被称为理算局。
在保险业的发展过程中,保险人与投保方之间,常常因为投保时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及估价、损失金额、风险确认等事项发生争议和纠纷。由于这类纠纷的解决要求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因此社会一般公证部门往往难以胜任,于是专门办理上述事项证明的机构——保险公证人应运而生。保险公证人的存在对保护投保方利益,维护保险公司的信誉,推动保险业的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
保险公证人作为保险市场的中介人,与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相比,有极大的不同。首先,保险公证人具有独特的法律地位,保险公证人不代表保险关系中任何一方的利益,具有独立、公正、中立的地位,从事评估活动;其次,保险公证人可接受保险合同中任何一方的委托从事公证活动,并向委托方收取费用。
保险公证(估)人在从事保险公估行为中所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一般应由保险公估人公司法人代表或授权人签字盖章后方能生效。一般情况下,保险公估人个人只承担刑事责任,不承担对外民事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估公司承担民事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估人因专业的疏忽或过失造成委托人的经济损失,保险公估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估人公司投保相应的职业责任保险,是业务经营稳定的保证。保险公估报告是保险公估人向委托人出具的有关委托事项的书面报告,在赔案处理过程中,仅作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与保险人就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付进行协商的参考,不作为最后裁定。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和保险人可自行协商,被保险人对赔付有异议时,可以通过仲裁或诉讼形式解决。
(二)人身保险合同的客体
人身保险合同的客体是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人身保险合同保障的不是保险标的本身的安全,而是保险标的受损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受益人的经济利益。危险是客观存在的,保险合同的订立并不能保证保险标的不发生危险,不产生事故损失。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依据合同,只能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可能赔偿原有的保险标的。因此,保险合同的客体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当寿命和身体遭受死亡、残疾等偶然事件时,必然给本人或他人带来经济上的影响,所以保险利益是客观存在的。根据各国保险法和实务惯例,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须存在下列关系,才具有可保利益:
1.婚姻、血缘关系;
2.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
3.债权债务关系;
4.劳动关系或某种合作关系。
但各国的法律对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具体规定又各不相同,有的规定的范围比较小,有的则十分宽松。如英国的《保险法》规定,父母对子女都不具有保险利益,只能作为受托人给子女投保人身保险。而另外一些国家如瑞士、日本、美国及我国,则不管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有无利害关系,只要被保险人同意,就视为投保人对他有可保利益,就可以他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投保人身保险。
(三)人身保险合同的内容
保险合同反映保险当事人和关系人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因此,对于保险关系中的任一方来说,都必须清楚了解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保险合同的形式、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生效及无效的条件等,以便充分利用保险合同保护自己的利益。
《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1.保险人名称和住所;2.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3.保险标的;4.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5.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6.保险价值;7.保险金额;8.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9.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10.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11.订立合同的年、月、日。这些内容为人身保险合同必备,称为基本条款。
人身保险合同中应明确记载被保险人、保险人、投保人和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因为保险人和投保人是保险合同中的当事人双方,他们享有权利的同时各自负有相应的义务,如没有明确的名称和住所,将不便于权利的享受和义务的履行;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在合同中处于十分重要的地位,不仅要明确记载其姓名、住所,还要记载性别和准确年龄;受益人是享受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为避免产生法律纠纷,也应明确记载。
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是保险所要保障的对象。
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是人身保险合同中十分重要的内容,关系到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保障程度。保险责任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由保险人承担责任的保险事故范围,在保险合同中有专门的责任条款,具体内容因保险险种不同而有异。责任免除是指保险人不承担的风险项目,通常都必须在保险合同中明确列示。责任免除条款是保险人不予承担责任的事项。
保险期间是保险责任开始到保险责任终止的期间,是确定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客观依据,也是保险合同中的重要内容之一。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期间因险种不同而不同:人寿保险和年金保险的保险期间都比较长,一般为数年,甚至终身;而人身意外伤害险、医疗保险及团体人身保险一般保险期间较短。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一般由当事人约定,但投保人必须提出投保申请并交付首期保险费,保险人审核同意后订立保险合同,可将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溯及到投保人交付第一次保险费的翌日。
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是保险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承担给付金额的最高限额,它也是投保人履行交费义务的基础。在确定保险金额时主要考虑被保险人的经济保障需求和投保人自身交付保费的经济能力,还要征得保险人同意,保险人将综合考虑被保险人的具体情况来确定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动。
保险费是投保人为取得保险人承担保险事故发生时给付保险金责任而支出的费用。人身保险保费的交付可实行趸交,也可分期交付,具体的金额及交付方式必须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记载,否则可能影响当事人双方权利的享受和义务的履行。
人寿保险合同是定额给付合同,只要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保险金给付条件出现,保险人就应按约定保额给付保险金;意外伤害保险按照被保险人的伤害程度给付保险金;医疗保险合同带有补偿性,保险人在保险金额限度内,根据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及保险人负担比例计算赔偿金额。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领取保险金时,要根据各险种的要求提供不同的材料。保险人在收到有关材料后,应及时审核,认为有关材料不完整的,应尽快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补齐,并进行理赔。人身保险中保险金的请求权,各国法律有具体规定,在我国,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金的请求权,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意外伤害险和医疗保险则为2年。
违约责任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因过失或故意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而承担的法律后果。在我国现存的人寿保险条款中,违约责任的规定一般体现在:投保人方面,在投保时严格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按合同规定交付保费,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等;保险人方面,也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收到给付申请后要及时理赔和给付保险金。争议处理指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及关系人在保险责任归属和保险金数额的确定等问题上产生分歧时,就采取的解决方式作出的规定。一般有协商、仲裁和诉讼等方式。
在保险合同中,除上述内容外,还有一些需要声明的事项,如合同订立的准确时间、投保人是否曾有被拒保及是否得到过赔款等保险记录等。此外,保险合同中还有合同失效、失权、追偿配合、解除、退费等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