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合同的履行与争议处理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商业出版社《最新单位消防工作实务全书第四卷》第2002页(6256字)
人身保险合同的履行是指合同中所包含的承诺均得以执行。人身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一经成立,投保人与保险人都必须各自承担自己的义务。且人身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是对应的,只有一方履行义务,他方才得以享受权利。人身保险合同的履行主要是保险人与投保方各自义务的履行。
(一)投保方对保险合同的履行
1.投保方告知义务的履行
投保人填写投保申请书的过程,也就是履行告知义务的过程。投保人应本着诚意将被保险人的有关重要事项告知保险人,如实填写投保单,否则将影响到投保方在合同中的权益。
告知义务是投保人单方面的声明义务。告知义务人一般是投保人,告知的范围应是足以影响或变更保险人对风险估计的事项。当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保险人因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而解除合同时,应退还已交的保费。《保险法》第十六条对违反告知义务的规定是:“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伺。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2.投保方交纳保险费义务的履行
投保方必须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方法交纳保险费。根据保险惯例,保险费的交纳人一般是投保人。投保方违反交纳保险费义务便构成违约,但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能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方支付。《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六条规定:“投保人于合同成立后,可以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保险费,并应当按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投保人不履行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也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即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合同效力中止两年内,双方未达成复效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方履行交纳保险费的义务,是否以保险人通知交费为前提,取决于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如果保险合同中有这样的约定,或者虽然无这样的约定但法律有这样的规定,则投保人于收到交纳保险费的书面通知时,才履行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如《德国保险契约法》规定:“保险费系定期向要保人收取者,要保人于收受交保险费的书面通知时,才有送交保险费的义务。”我国各家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一般无这样的约定,《保险法》也没有这样的规定,因此,投保人必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而且义务的履行不以收到保险人的通知为前提。否则,投保人要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
3.投保方保险事故发生后通知义务的履行
人身保险合同订立以后,如果保险事故发生,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提供相关单证。保险事故的发生,意味着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履行保险义务的条件已经产生。保险人如果能够及时得知情况,一方面可以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另一方面可以迅速查明事实,确定损失,明确责任,不至于因为调查的拖延而丧失证据。关于通知的期限,各国法律规定有所不同,有的是几天,有的是几周,有的无明确的时间限定,只是在合同中使用“及时通知”、“立即通知”等字样。
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要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遇有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之事故发生,除本法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于知悉后5日内通知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中任何一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其他人的通知义务免除。除保险合同对通知的方式特别规定外,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以任何方便的方式通知保险人。对于保险人已经知道或应知的事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没有通知的义务。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对于下列各款,不负通知之义务:(1)为他方所知者。(2)依通常注意为他方所应知,或无法诿为不知者。(3)一方对于他方经声明不必通知者。”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履行通知义务,保险人是否可以免于承担保险责任,主要取决于法律的规定。若法律规定不履行通知义务,保险人可以免责的,保险人可以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如《德国保险契约法》第三十三条规定:“(1)要保人知悉保险事故的发生后应立即通知保险人。(2)未履行保险事故发生的通知义务,保险人可以免除给付义务的约定,其已依照其他方式及时知悉者,不可以主张。”。
如果投保方未履行保险事故发生的通知义务,则有可能产生两种后果:一是保险人不解除保险合同,但可以请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赔偿因此而遭受的损失;二是保险人免除合同上的责任。
(二)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履行
1.保险人告知义务的履行
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也应尽告知义务,即保险人在订约时应如实向投保人解释条款,说明投保方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并解答投保方提出的有关询问。保险人的告知一般以口头形式即可。《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但法律并未规定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这对投保方有失公平。
订立人身保险合同前,保险人有义务详细说明人身保险合同的各项条款,并就投保人有关人身保险合同的询问作出直接、真实的回答。保险人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也可以通过代理人向投保人作出说明。保险人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无需投保人询问或者请求,保险人应当主动进行。对于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不仅要履行说明义务,而且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义务的履行
给付保险金义务是保险人最重要的义务。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从受益人处获得完备的索赔申请书、被保险人死亡证明,及时明确保险责任范围,计算给付金额,进行赔付。给付的金额以人身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为最高额,给付方式除双方在合同中另有约定外,一般以现金形式给付。
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期限一般通过法律形式规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如果合同中有欠款扣除条款,且投保人有欠交保险费或保单借款未还清者,保险人有权先扣除欠款及其应付利息,给付保险金。
人身保险合同发生解除被确认为无效或可撤销,保险人应当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与争议处理
1.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是指人身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订立、履行人身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发生的争议。
人身保险合同的纠纷多种多样,从保险实践来看,主要有如下几种情况:
(1)因保险合同当事人、关系人不明确而发生纠纷。此类保险纠纷的具体表现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混淆,在保险索赔和理赔过程中,因索赔权的行使或对保险金的分配发生争议。如企业、事业单位为职工投保后,未在保险单上写明受益人,当作为被保险人的职工因意外事故而死亡或伤残时,作为投保人的单位与被保险人或其继承人之间因向保险人索取保险金而发生争议。
(2)因投保人不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而就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发生争议。
(3)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通知义务等,在保险索赔、理赔中发生争议。
(4)因危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事故范围,或者承保风险界定不明确、保险事故定性不准,导致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而发生争议。
(5)有关保险期限的起止时间的认定、保险期限是否届满或是否失效、复效的争议。
(6)有关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是否按索赔时效规定来索赔或索赔单证是否齐全,引起保险人拒赔而发生的争议。
(7)因人身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或是否可以解除而发生的争议。
(8)因保险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而发生的争议。
2.人身保险合同争议处理方式
我国解决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途径一般有3种:协商、仲裁和诉讼。
(1)协商。协商解决是指在合同纠纷发生时,合同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根据法律、法规和合同,通过协商解决发生的纠纷。协商解决合同纠纷具有简便易行、当事人能自觉履行协商达成的协议等特点。协商解决合同纠纷应遵循协作原则、合法原则和平等原则。当协商后,争议双方仍然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仲裁。仲裁是解决人身合同纠纷的有效途径之一。所谓仲裁,是指当事人对某一事件或问题发生争议时,提请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按照其仲裁规则确定的程序,作出对当事人有约束力的裁决,从而解决双方的争议。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书作出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当事人就同一纠纷不得向同一仲裁委员会或其他仲裁委员会再次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也不予受理。在仲裁裁决生效后6个月内,当事人提出有符合法定撤销裁决书的条件的证据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申请仲裁必须以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仲裁协议为前提,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单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将不予受理。协议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应写明仲裁意愿、事项及双方所共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是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订立仲裁条款,也可以是在争议发生前或发生时及发生后达成仲裁协议。订有仲裁协议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3)诉讼。诉讼是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发生后,通过人民法院裁决,以解决合同纠纷的方法。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和选择管辖相结合的方式。在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前提下,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首先应依法或依照合同约定到有权受理该案件的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才可受理并按相应的民事程序进行审理、判决。如合同中未有约定,而法律规定有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的,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实行先调解后审判、二审终审制。如调解成功,要下达调解书;如调解不成功,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并作出判决书。当事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的可以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上诉至高一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第二审判决为最终判决。当事人对已生效的调解书或判决书必须执行,一方不执行的,对方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第二审判决还不服的,只能通过申诉和抗诉程序。
(四)人身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
人身保险合同属于特殊的民事合同,我国人身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优先适用《保险法》。但《保险法》未作规定的,如要约、承诺、合同的效力、无效合同的处理、违约责任等,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后简称《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人身保险合同就属于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合同。因为《保险法》对保险合同已经作出了规定,没有必要在《合同法》分则中再作出规定。《保险法》和《合同法》都没有作出规定的,如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和监护等问题,应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对于《保险法》等法律实施以前成立的人身保险合同,原则上适用当时的法律。但人身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实施以前,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保险法》实施之日或履行期限在《保险法》实施之后,应可以适用《保险法》的有关合同履行的规定。对人身保险合同效力的确认,如果是《保险法》实施以前成立的人身保险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是无效合同而适用《保险法》是有效的,则应适用《保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