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石铁路借款合同
出处:按学科分类—交通运输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中华民国铁路史资料1912-1949》第773页(1929字)
【事件内容】:
本合同由沧石铁路工程局局长何澄(以下称局长)代表中华民国国民政府铁道部与日商华昌公司(以下称公司)代表市吉彻夫订立之。
第一条 公司约定借给路局日金壹千九百万元,不折不扣。
第二条 本借款专充左列各项之用:
一、自石家庄经沧州至大沽海岸铁路之建设。
上记所谓铁路建设,包括购置用地车辆及其他一切之附带设备并为图本路经营便利起见所有与他路之联络工事。
二、建设期间内之营业用款及铁路关系之一切经费。
前项建设工事从实际开工之日起算约两年间完工。
其开工日期自本合同效力发生后不得延至六个月以上。
本铁路之轨幅为标准轨幅即四尺八寸半。
第三条 本借款利率定为周息八厘,即日金壹百元付息八元整;自本合同效力发生之日起算,每六个月交付一次。
前项利息在未完工以前不付现款,每六个月计算一次归入本金;但至完工之日不满六个月时,以完工之日止按日计算。
第四条 本借款期限定为贰拾年,自本合同效力发生之日起算,第六年起开始还本。
还本方法分拾五年平均摊还,每六个月支付半数。
自本合同效力发生之日起算至第拾壹年以后,无论何时,得以六个月以前之通知偿还本借款之全部或一部。
第五条 本借款以本路之财产及进款并正太铁路借款偿清后之进款为担保;但以正太铁路进款整理,其民国拾壹贰年所担保于同成铁路垫款时则其整理所需之进款不在本借款担保之内。
本借款之担保不得为其他借款之担保。
第六条 铁路营业用款及维持费统由铁路进款及盈余支付之;其剩余作为偿还本借款本利之用。
本铁路之一切进款,择中日两国之殷实银行各半分存之。
第七条 本借款本利之偿付,由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保障之。
第八条 在本借款期内,会计主任须用日本人。
会计主任管理会计事务。凡关本铁路收支之一切证书类均须与局长连署。
会计主任得采用日本人数名为助手,其薪水统由路局负担之。
会计主任之任免由局长经公司之同意并呈部核准后行之。
第九条 凡关于运费之制定及与他路之联络并于本铁路财政上有影响之重要事务,由局长与会计主任协议之后呈部决定之。
第十条 本借款期内关于铁路会计之各款目,依据中华民国铁路会计则例记账之。
路局每年度应作成铁路收支预算及决算报告,送交公司。
第十一条 借款于交款当时即存入公司,由公司自存款之日起给周息六厘,即日金壹百元付息六元整。此项存款与完工同时决算之。
前项存款中协定工事费,依据包工契约之规定提取之。其他费用局长得依第八条所定之手续以两星期以前之通知随时提取之;但对于所提取之款自提取之日起停止利息。
第十二条 本路如因改良工程、添购车辆、建筑支路或经营与本路有关系之路线,需用资金时,向公司商借之。
第十三条 本合同自盖印之日起即发生效力,至借款本利全部偿清时即失其效力。
第十四条 本合同以中日两国文字各缮三份,中华民国政府铁道部、局长、公司各执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