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民族出版社《中国历代民族法律典籍》第204页(896字)

隋、唐时期是我国封建社会发展的鼎盛时期,中原王朝对少数民族地区的治理和少数民族自身的法律制度都发展到一个新的阶段,呈现出新的特点。

首先,随着多民族国家的重新统一,如何处理好国内民族关系及与周边少数民族政权的关系问题,已提高到唐王朝是否能稳定和发展的高度,因此,对治理少数民族的指导思想有了新的认识。唐太宗提出:“自古皆贵中华,贱夷、狄,朕独爱之如一。”将少数民族和汉族同等对待,在中国法制史上还是第一次。在唐律和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令、式中,这方面都有具体规定。唐律在处理“化外人”的法律适用问题时有:“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了对不同民族,不同国家在唐朝境内发生纠纷和相互侵犯案件的处理原则,既尊重了各民族的风俗习惯,又维护了国家法律的尊严。唐朝还利用法律手段与周边的少数民族政权吐蕃、南诏等会盟,确定双方的地界和友好关系,“约束各封界,无相侵掠”。在对唐朝内部少数民族的管理方面,也较之以前更为深入。其在统治的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实行羁縻府州制度,“以其首领为都督,刺史,皆得世袭,虽贡赋版籍,多不上户部,然声教所暨,皆边州都督,都护所领,着于令式。”这种制度并不改变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社会制度,使各民族在本民族行政领导和经济管理上拥有相应的权力,同时,又保证了国家的统一和边疆的稳定,应该说,这些法律制度是符合当地少数民族的实际情况的。

这一时期,各少数民族的社会和经济发展也有了长足的进步,突厥、吐蕃、契丹等族都有了自己民族的文字,这些都为本民族法律制度的发展创造了条件。突厥、吐蕃、契丹、南诏等少数民族政权都先后进入奴隶社会,制定了自己的法律制度。这些法律制度既具有本民族的特色,又吸收了包括汉法律文化在内的外来法律文化的精华,包含刑事、民事、行政、婚姻家庭、继承等多方面的内容,比起前代,各民族调整本民族内部秩序和与其他民族关系的法律规范内容有所增加,规定也更为规范,很值得认真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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