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湖北人民出版社《中外关系史辞典》第480页(690字)
于1981年12月1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正式通过,1982年1月1日起施行。
但1991年4月9日七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已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原法于1991年7月1日废止。原法共19条,主要内容是:(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及合作生产企业(包括石油行业)、华侨及港澳、台湾同胞在内地投资的企业,以及虽不在中国设立机构,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均依本法缴纳所得税。但是深圳、珠海、厦门、汕头4个经济特区境内的海外企业应按15%的税率计征所得税;(2)外国企业的所得税,按每年净收入超额累进计算:全年所得额不超过25万元的,税率为20%;全年所得额超过25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税率为25%;全年所得额超过50万元至75万元的部分,税率为30%;全年所得额超过75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税率为35%;全年所得超过100万元的部分,税率为40%。
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中国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和其他所得,应当缴纳20%的所得税;(3)外国企业如经营农、林、牧行业,为期10年以上,可享受优惠待遇。外国企业汇出利润不再征税。税率是所得税法的核心。本法对于年得50万元以下的外国企业适用低税率,其总税负为30-32.5%,低于合营企业所得税率。
对于年得100万元的外国企业,其税负虽高于合营企业,但比欧美国家及一般发展中国家都低。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