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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俄天津条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湖北人民出版社《中外关系史辞典》第181页(522字)

第二次鸦片战争期间沙俄以“调停”为名诱迫清政府签订的不平等条约。

由清政府钦差大臣桂良、花沙纳与俄国驻华公使普提雅廷于1858年(咸丰八年)6月13日在天津签订。共12款。主要条款为:第三款“议准由海路之上海、宁波、福州府、厦门、广州府、台湾、琼州等7处海口通商”,“若别国再有在沿海增添口岸,准俄国一律照办”;第五款规定,“俄国在中国的通商口岸设立领事馆”“再派兵船在彼停舶”,并按“中国与外国所立通商总例”,盖天主堂、住房、仓库和购买地亩等;第六款规定“俄国兵、商船只如在中国沿海地方损坏者”、中国地方官应加救护并送至通商海口,“俄国兵、货船只在中国沿海地方”损坏,“准进中国附近未开之海口”,“该地方官不可拦阻”;第七款规定“俄国与中国所属之人若有事故”,应与俄国官员“会同办理”(俄文本中还有“俄国人获罪,遵照俄国律例科罚”等语);第八款规定天主教在中国内地传教自由;第九款规定中俄“从前未经定明边界”,要“秉公查勘”;第十二款:“日后大清国若有重待外国通商等事,凡有利益之处”,即与俄国一律办理。

此约既为其以后割占中国领土埋下伏笔,又向清政府取得了与一切外国侵略者在中国掠夺的同样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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