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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波友好通商航海条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湖北人民出版社《中外关系史辞典》第205页(394字)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与波兰政府签订的通商航海条约。

1929年9月18日,中华民国外交部长王正廷和波兰驻中国全权代表渭登涛在南京签订。全文22条,另有附件、照会。主要内容为:两国以平等、相互尊重主权为原则,将互派大使,互设领事馆,大使和领事等官员均按国际公法和通例享受应得之待遇和权利;两国人民在持有两国有关部门签发之护照,可有进入对方国家之自由,并受到对方国法律之保护和约束;两国以完全平等的原则规定通商中关税及其他有关事项;两国商船在对方商港有航行、停泊、装卸货物之自由,并遵守各商港之章程,商船若遇危险时,所在国有援助、修理的义务;两国军舰或用于军事之商船,如无对方国政府特许,不得驶入其领海、港湾和口岸,若在沿海地带遇有险难时,所在国亦应及时救助;两国在对方国所设教堂、寺院、学校均按所在国宪法予以保护。此约于1931年7月9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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