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论原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法律辞典》第76页(743字)
在诉讼中,控告方和被告方就案件事实和争议互相反驳或答辩,以维护自己合法利益的诉讼原则。辩论式诉讼始于古罗马共和时期,后在罗马帝国时期为纠问式诉讼取代。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其启蒙思想家提出“天赋人权”思想,在诉讼中倡导辩论式诉讼。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1806年法国颁布民事诉讼法,首先制定辩论原则,后为各国相继仿效,并移植于刑事诉讼。例如,美国在独立战争后,联邦和许多州将这一诉讼原则引入刑事诉讼。辩论原则的基本特征是:诉讼当事人双方的诉讼地位对等,有权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并就有争议的问题做出有利于本方的陈述和辩解;法官处于仲裁人的地位,只负责主持法庭辩论,并根据诉讼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评定,做出裁判。在刑事诉讼中,大陆法系国家在诉讼中多采职权主义,而英美法系国家多采当事人主义,而有的国家具有这两种诉讼的某些特点,因而使得辩论形式也有所不同。第一种情况的国家,法庭主动干预当事人辩论;第二种情况的国家,法庭则消极听取当事人的辩论,不主动调查证据;第三种情况的国家,法庭承担一定的主动性。中国基本属于第三种类型。中国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不完全同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中的辩论,依照中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据此,中国的法庭辩论已成为法庭调查和被告人最后陈述之间的一个审判阶段。在中国民事诉讼中也采辩论原则,以体现法院审判活动的民主性。它贯串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包括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辩论的形式主要是言词辩论,也可以书状形式进行。而辩论的内容既包括实体性质的,也包括程序方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