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本位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法律辞典》第1236页(796字)
指以社会福祉和公共利益为核心观念的民法立法和司法观念。它是对权利本位和义务本位的民法的扬弃。它由极端尊重个人自由转变为重视社会公共福利,并对三大原则有所修正。20世纪以来的社会本位立法中,契约法中也包含了一部分身份法,以加强对处于社会弱势地位的人的保护。诸如最低工资的规定,最高工时的限制,耕地佃租的限制,耕地所有权的剥夺,对消费者权利的周详保护,都体现了法律对自由意志的限制,都是对权利观念的打击。义务的负担,也不仅仅是出于当事人的意志;法律的任务虽然在于保障个人权利,但是为了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秩序,法律也为私权设定了一些法定义务。在民法中,社会本位立法突出地表现在对近代民法三大原则的限制:(1)对契约自由的限制:对契约的缔结以及部分契约的内容加以公法上的监督,以保护经济上的弱者。(2)所有权绝对原则之限制:典型的是魏玛宪法规定,所有权负有义务。各国法律还明定禁止权利滥用,所有权的行使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3)无过错原则纷纷涌现。现代侵权法最重大的发展是确立了无过错原则,而且其适用范围越来越广,这对传统侵权法的打击很大。但是社会本位的法制只是对权利本位法制的调整,其目的在于矫正权利本位法制的流弊,并不是义务本位法制的复活。近代民法确定的三大原则,在社会本位的法制中,并没有发生动摇,只是做了局部的修正和限制而已。现代各国的民法,仍然以意思表示为核心的法律行为为基本要素。民法的最大任务,仍在于确定和保护权利。民事责任的成立,在一般情形下,仍以故意和过失为要件。有关劳动者与消费者的立法,以及规范市场秩序的立法,虽然限制了意思自治,但是,作这种限制的目的仍在于捍卫真正的意思自治,或者说,它限制的是滥用意思自由的主体的自由。社会本位的根本目的,是要在更高层次上实现近代法的三大基本原则,这是对权利本位立法的扬弃而不是抛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