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修改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法律辞典》第1551页(973字)
宪法典在实施过程中,发现其中有些规定不适当或者与实际情况不适应时,由法定的有权机关依照本宪法典规定的程序,对不适当或不适应的部分进行调整,使其规定得当和适应实际需要的活动。宪法修改有部分修改或全部修改。从各国的制宪实践看,除实行不成文宪法国家和极少数实行成文宪法的国家外,绝大多数国家宪法都确认宪法可修改原则,有的还作出专章专节规定。根据《世界各国宪法结构》一书统计,在列有章节的136个国家的宪法中,专门设有“宪法的修改”一章或一节的就有68个国家的宪法,约占总数的一半。导致宪法修改的原因,首先是为适应社会政治经济发展的需要。当宪法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发生重大变化时,或者当一国的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发生重大变化时,统治阶级必须对现行宪法作出相应的修改,以适应变化了的政治经济形势,其次是宪法典自身的原因。宪法条款规定不完备、不严谨或者有疏漏偏差,一旦发现,必须加以修改,以利于宪法的贯彻实施。宪法修改的机关或组织,各国规定大致有四种:(1)立法机关。各国的立法机关基本上都拥有国家的制宪权和修改权,是当今世界各国最主要的为数众多的修宪机关。(2)国王(或君主)实行钦定宪法的国家,国家的制宪权和修改权均属国王(或君主)。(3)国家最高机构。少数国家的国家最高机构独揽修宪权。(4)专设的修宪组织。宪法修改常见的几种程序和要求有:(1)必须依照本宪法规定的修正程序和专门的法律规定进行修改。(2)动议权的范围一般比普通法案要小。动议案内容和形式都有一定规定。(3)议会二读三读审议修正案,有的由本届议会作出修宪决议后,即行解散,由新选出的议会通过修正案。(4)重大修正或者两院意见不一致,还须公民复决通过。(5)通过宪法修正案的法定人数要比一般法案高。这些严格而复杂的修宪程序和要求,实为各国保障宪法的一个重要措施。中国《宪法》规定,修改宪法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也同样规定了严格于修改普通法律的程序:(1)修改宪法的提案权只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1/5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而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规定,普通法律的提议权可以由许多机关和主体行使;(2)通过宪法修正案须有2/3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赞成,而通过普通法律只须过半数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赞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