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rporations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津美国法律百科辞典》第133页(9312字)

营利性公司

非营利性公司

营利性公司

19世纪和20世纪美国法律史最重要的贡献可能就是创立了现代商业公司形式。公司的形式,或与此类似的别的概念,早在古罗时期就在法律中存在,而美国是从英国习惯法中引用(这个概念的)。但是在美国,公司的概念经过提炼完善,其首要意思是指集中资本和管理而形成的一个有效的商业投资工具。在1911年,哥伦比亚大学校长尼古拉·穆雷·巴特勒(Nicholas Murray Butler)宣称:“有限责任公司形式是当代最伟大的单独发现,与此相比甚至蒸汽机和电灯的发明都显得一点也不重要了……如果没有这个形式,蒸汽机和电灯会变得相对地无法发挥那么大作用……(因为)它使得在生产和贸易上的规模经济成为可能……在和现代需求及机会等量的范围内实施全球贸易,这是唯一可能的方法。”巴特勒的观点在今天看来还是正确的,而且,我们在21世纪可能将看到美国的商业公司,或与此相类似的形式仍是全球范围内进行商业活动的主要模式。

这篇短论将描述美国法律中公司的基本特征,公司管理者、董事、股东的地位以及州法和联邦法对公司的影响;公司中一些重要的法律问题,包括股东的权利和义务问题,公司管理者和董事诚信责任问题,也将在短论中简单论及。

公司制度对美国现代法律理论和实践的重要性是怎么估量也不过分的;实际上,现代法学院教育被形容成训练学生们适合“公司法”实践的训练。而公司法方面的实践可以说是大部分在美国法律界占统治地位的都市大型律师事务所唯一关注的。关于公司的法律专着,法令法典往往长达几千页,关于这方面的司法裁决书也有成百上千。

公司的特征 美国法一般将公司分成两种基本类型:营利性公司(通常称为“公司”或者“商业性公司”)和非营利性公司。下面将着重对“营利性”或者“商业性”进行分析。这类公司通常认为呈现以下五个重要特征:(1)虚拟法律人格;(2)集中管理;(3)永久存在;(4)所有权自由转让;(5)公司所有者对公司债务的有限责任。

一个公司的成立通常需要提交一些必需的文件,一般是呈递给某一州政府官员,还需要缴纳一笔申请费,然后选出一些人作为公司的管理者和董事。公司的所有权属于“股东”,他们提供公司实施商业活动所必需的资金,拥有通过分红形式分享公司利润以及通过选举控制公司的机会。股东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公司。如果公司作为股东拥有另外一家公司,那么通常作为股东的公司被称为“母”公司,另外一家被前者拥有的实体被称为“子”公司。

股东选举董事会,董事会有管理公司事务以及管理由它选择的管理人员的行为的责任,管理人员负责公司的日常营运。在一般合伙企业中,合伙人共同分享管理企业事务的职权,但是在公司中,管理权不在公司的所有者手中而是掌握在董事会和管理者手中。在企业中股东可能只是一个消极被动的投资者而已。各州对于公司有最低注册资本要求。以前,对于公司的拥有资本数量是有限制的,这些限制在19世纪末的时候被取消了。虽然公司可以雇用上千的员工,拥有上百万的股东,有几十个管理者掌管公司事务,但是法律还是将公司视为一个单独的个体。公司可以拥有财产,签订合同,以自己的名义应诉和被诉。在这一点上,法律对于公司和合伙企业区别对待(虽然现在情况有所变化),因为合伙企业被认为是自然人的集合而不是一个实体。

同样地,任何时候任何合伙人的退出可以导致合伙的终止,而公司被认为拥有可以永远存在下去的潜质,股份可以从一个股东转移到下一个股东,股东可以选择新的董事会成员,在股东会召开之间董事会有空额出现时董事们可以通过选举的方法补充空额,董事们可以任命新的管理者来掌管公司。普通法认为在合伙企业中,没有全体合伙人的同意,无人能被允许加入;但是,作为一般规则,任何股东要卖他/她的股票给别人时,无须要求任何其他股东的同意。

最后,无论是合伙企业还是业主制企业,每个投资者都得就企业的全部商业债务对第三方负责,在公司制中,股东仅就其对公司的最初的资本投入(有时称为“认购额”)为限承担责任。公司投资的“有限责任”虽然直到19世纪中期才在其现代模式中发展形成,它已经成为了公司的一个重要的特征。州立法在下述两个理论的共同基础上全面地采用了“有限责任”:(1)投资者有限责任能够增加在美国的投资额以及补充经济中的资金不足;(2)通过适度的方式限制股东、投资者的责任将使他们能够在不用冒失去所有资产风险的情况下参与到公司中。虽然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在一段时期曾遭到公司制度批评者的攻击,股东有限责任在经济上和民主上的正当理由还是被援引来支持这一原则。

各州一般承认股东有限责任这一权利,但是如果滥用这一权利就将失去它。股东滥用(不管股东是个人还是一个公司)导致失去有限责任这一权利通常指称为“戳穿公司面纱”。戳穿公司面纱导致将公司还债的义务加到个人或母公司的身上。在公司法中,涉及戳穿公司面纱的案件可能要多于其他领域的案件,而它通常被描述为一个很难确定的理论。不过,只要某些事实确定存在,就有理由戳穿公司面纱,这给各个案件带来一定的一致性。特别是在股东将公司资产当做是自己的资产一样处理,耗尽公司资源用于自己的现存债务以及盗用公司资源牟取私利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原则将失效,公司面纱将被戳穿。

另外一个用于表达戳穿公司面纱原则的经典公式是“公司被看成一个法律实体(对自己的债务负责)是一个一般规则,除非有足够理由显示相反(的情况);但是,当法律实体概念被用来损害公共便利,为错误进行辩护,保护欺诈,或者保护犯罪时,那么法律将把公司视为是一个自然人的集合体(将把公司债务加于这些个人身上)”。(参见US v.Milwaukee Refrigerator Transit Co.,1905)。

州法以及联邦法中关于公司及公司人员行为的规定公司的内部事务——权利,责任,股东、董事和管理者的义务,通过公司成立地州的州法来进行调整规范。同时,作为公司开展业务地的其他州的州法可以规范公司的外部行为(签订合同,侵权和犯罪,或者它进行商业活动方式的其他方面),美国宪法中的“充分信任和尊重”原则要求每个州都尊重公司成立州所在地关于公司内部问题的规定。相应地,选择成立公司所在州对于运营公司的投资者和其他人来说就显得至关重要,因为这涉及一些重要问题的决策。各州间的竞争导致了不同的政策,这通常反映出州政府中强势群体的影响力。举例来说,纽约州的公司法对于公司雇员更友好,加州的公司法对公司债权人更友好,而特拉华这个一般被认为是最主要的公司成立管辖地的州,拥有对公司经理人员和多数股东最友好的公司法。

就20世纪的大部分时间而言,特拉华州的公司法律体制被认为是最发达的,大部分全国性的重要商业公司都是特拉华州公司。偶尔会有人指控这种情况有损股东的利益。在一次着名的学术辩论(academic broadside)中,曾任证券交易委员会主席的耶鲁大学法律教授威廉姆·卡瑞指控特拉华州的法律是“在股东权利中冲水使其成为一锅稀粥”。确实,相较于其他州,特拉华州法律允许控股股东、董事和管理者们拥有最不受约束的控制权。在决定公司重要事项变更以及新股发行时,许多州要求绝大多数的股东或董事会投票通过,而特拉华州的法律允许只要经过多数股权以及多数董事会成员的同意就可以变更这些根本事项。而且在确定管理人员和董事在公司利益的基础上作出的决策有无主观恶意上,特拉华州也比其他州走得更远,公司的通告分红方面,在特拉华州做起来也比其他州容易。许多州在股东、董事选举问题上设有严密的机制体系,但特拉华州实质上使之成为流水线型作业。

特拉华州公司法律提炼精简的结果就是构筑了一个使董事和管理者有进行金融冒险最大自由的法律框架体系。最重要的是,这种更大的进行冒险的能力使得特拉华州公司股东的回报率更高。因而,自相矛盾的是,特拉华州公司的少数股权股东们对公司行为的影响力相对较小,但他们个人的股票却拥有更高的市价。公司可能离开它们的最初成立地到另一州进行公司的“再成立”,而移入特拉华州的公司往往比搬出的多。相应地,长期以来各州公司法的一个发展趋势就是模仿特拉华州的公司法,在大多场合人们提到州公司法律法规的一般性规则时,通常也用特拉华州作为例子。除了前面提到的成立公司的特征以外,最重要的原则可能就是那些明示公司管理者、董事、多数股权股东“诚信”(fiduciary)责任的了。“诚信”就是法律认定某人,因为他具有控制和处理别人的财务和资产的强大力量,对于那些受这种控制力所影响的人所负有的一种责任,就公司诚信责任而言,就是指不把控权者个人的利益放在公司利益之前是控权者的义务。公司诚信责任一般被分成两个例式:“注意义务”以及“忠诚义务”。

按照注意义务,要求管理者和董事以一般谨慎的程度以及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应有的态度履行他们的工作。如果不能做到一般谨慎的人应做到的——在作出一个公司重大决策前要收集足够的资料——将会使管理者或董事对因为他们的疏忽给股东造成的损失负责。判断过失责任有一个重要的标准,这就是所谓的“商业判断”规则,该规则禁止将责任加于管理者或董事身上,如果他们是在如下情况下作出某一公司事务决策的:(1)已经收集了足够多的信息资料;(2)在作出决定时没有利益冲突;(3)决策是出于善意作出的,并且是出于管理者和董事合理地认为它符合公司最大利益的考虑。“商业判断”规则是个很难掌握的概念,其存在是为了鼓励公司管理者的创造性和冒险精神,但是它实际上规定了,根据其后发展显示公司的相关决策存在过失或者不合理因素,但只要以上所列的三个条件得到满足决策者就不必就有害的经济后果向股东承担责任。

忠诚原则应用于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况下,它强调了公司诚信原则,不能把个人利益放在公司利益之前。忠诚原则包括很多方面,但概括起来可以用这样一个观点表达出来:除非满足三个要求,否则法院可以宣布一项交易无效,或者那些涉及利益冲突的人须对公司的损失负责(如果公司在一项有利益冲突的公司官员或董事参与的交易中受到损害)。这三个要求是:(1)交易中的细节和存在冲突的利益事先都有充分的披露;(2)关于交易的决定是由不存在利益冲突的公司主事者作出的;(3)在考虑了所有因素后,可以认为交易对公司而言是“公平”的。如果交易中存在的冲突利益没有事先完全披露,交易通常会被假设为不公平而被宣布无效,这时证明交易公平的责任通常就落到了有冲突利益一方的身上。当决定是由不存在利益冲突的公司决策者作出的,而且事前经过完全披露时,举证责任就落在了对交易提出异议的一方当事人的身上。

可能是因为人们认识到州法(1)诚信责任;与(2)赋予管理者和董事巨大的权力(特别是特拉华州的法律)这两方面不能充分地保护个人股东的权利,联邦政府一直受到持续的压力,要求它制定保护股东的规则。联邦政府的回应体现在公司股票州际交易这一领域,相继制定了1933年联邦证券法和1934年联邦证券交易法。

1933年法主要涉及新股发行问题。它要求跨州销售股票之前必须同时或提前提供某些书面资料,并对提供虚假信息资料或遗漏信息资料者处以联邦刑事处罚和民事责任。

由证交会这个掌管联邦证券法执行的主要机构制定的1934年法所规范的是现有证券的跨州交易,特别是涉及公司“内部人员”(管理者、董事、控权股东)的交易,并对在现有证券交易过程中存在的欺诈处以民事和刑事处罚。1934年法中的其他条款要求公司和它的股东之间通过跨州交易的方式和手段所进行的联络,如果涉及董事会选举股东投票或其他需要经过股东投票决定的公司变更事项,必须经过证交会的审查。如果没有送交审查所需的(与向股东拉票行为有关的)材料或是送交的材料中包含虚假或误导性的陈述,则会导致民事和刑事上的责任。1934年法的修订也对并购(一种自20世纪晚期始盛行的转移公司控制权的方式)进行了规范。

对于是否所有联邦证券法律条款实际上都服务于保护股东,这一点尚不清楚,但是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那就是1933年法和1934年法的条款引起了数千宗诉诸法律的刑事和民事案件。如果说戳穿公司面纱是州公司法中最多涉诉的事项的话,那么公司内线交易责任问题则是联邦法项下涉诉最多的事项。很多根据以上条款提起的诉讼可能缺少法律理由,况且对这类起诉进行辩护的花费巨大,这使得一段时期内国会试图对这些法规进行审查并且限制这种无理诉讼。不过,这种促进信息披露规范化及严惩欺诈及虚假陈述的民事和刑事处罚的联邦法律体制改善了投资环境,鼓励了来自外国和本国对国内公司股票的投资。

州和联邦关于公司法的其他事项 剩下的空间不足以让我们来详细讨论关于公司法的其他重要的以及变化中的问题。这些问题包括:(1)当一个股东出于维护公司的利益而不是他或她自己私人的利益,以他或她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时的情况;(2)州与联邦政府对于公司如何征税;(3)州和联邦法在对待“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的不同。上市公司一般需要办理更复杂的公司法律手续而且比非上市公司更容易受到双重课税。州法和联邦法在对待后者时,更像是把它们当做合伙企业来对待而不是公司。

美国商业公司制度在可预见的将来仍然将是国际上和国内最重要的从事商业投资和大规模贸易的方式。新的商业形式比如有限责任公司(LLC)和有限责任合伙企业(LLP)试图将合伙和有限责任公司中的灵活性和税收优势结合起来,它们将有可能和商业公司在吸收投资上竞争。随着它们的发展,这些新的实体将导致州、联邦、国际法在实质性构成方面的创新,而这种创新将可能从公司法律规则中借鉴。

【参见“Economics and Law(经济学与法律)”】

William L.Cary,"Federalism and Corporate Law:Reflections on Delaware,"83 Yale Law Journal(1974):663.William Meade Fletcher,Fletcher[ Cyclopedia] of Private Corporations,35 vols.,updated annually.Robert M.Hamilton,Hamilton's Law of Corporations in A Nutshell,5th ed.,1996.Stephen B.Presser,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updated annually.

——Stephen B. Presser

非营利性公司

非营利性公司,有时又称为“慈善机构”或是“慈善团体”,是美国慈善机构的最主要的表现形式。一个“营利性公司”(又称为“商业公司”或仅称为“公司”)的存在目的是增加股东们的财富,而一个非营利性公司的目标却不是为它的成员赚钱。非营利性公司的组织形式为它提供了很多商业公司也同样拥有的优势,包括虚拟法律人格,集中的组织管理,永久的存在以及管理者、董事和其他参与者的有限责任。如果公司形式出于个人目的被滥用,那么有限责任将失效;就非营利组织的债务而言,个人偿还责任将由公司管理者、董事或其他成员(那些成立非营利组织者)承担。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将应用于非营利机构,就如同应用在营利性公司身上一样。

如果非营利性公司满足了美国国内税收法501条(c)(3)项下的要求的话,那么它将取得营利性公司所不具有的四个优势:(1)非营利性公司的收入和财产在联邦和州中豁免征税;(2)捐赠人对于非营利性公司的捐赠作为慈善性捐助可从他们的个人所得税额中扣减;(3)从私人、州、联邦机构中获得资金和专款的机会;(4)有机会利用低邮费的优势。

关于非营利性公司(尤其是满足第501条(c)(3)项下要求的非营利性公司)的大部分法律形成得很晚,几乎完全是20世纪的产物。由于它来自英国法系以及普通法系并与慈善信托相关联,因此关于慈善性公司的法律在渊源和表述上存在某种程度的混乱,现在看来要在州公司法和联邦税法之间达成一个平衡不是件容易的事。

因为关于英国法中关于慈善信托的规定是否在美国也应用不很确定,19世纪的公司成为达成慈善目的最常采用的方式。这种形式组织上的优势在着名案例达特茅斯学院诉伍德沃德(Dartmouth College v.Woodward,1819)一案中得到极大的支持。这个案子对于营利性公司同样非常重要。它裁定,公司注册证书一经授予,州政府就不许变动。新罕布什尔州试图将这个大学从一个私立学院变成一个公立学院。约翰·马歇尔大法官代表法庭的观点认为,州所颁发的注册证书是一种合同,州政府不可单方变更该合同,否则即违反宪法中的合同条款。新罕布什尔州辩称,服务于公众的公司(就是我们今天所认为的“慈善”公司)在公众利益需要的任何时候都可以变动其注册证书,但是约瑟夫·斯托利大法官在他的观点中澄清说,如果公司的捐赠人是私人的话,情况就不同了。马歇尔和斯托利都强调,如果州政府可以单方面变更注册证书,将打击对于慈善公司的捐赠。

许多州对于达特茅斯学院案的回应是,当公共利益需要时,保留变更此后新颁发的注册证书的权力,但对于现存的公司,则不得再进行变更。总之,最高法院的裁决为私有慈善公司的自治提供了一个强而有力的支援先例,即使它们是出于公共利益在运作。通过强调公司的基金来源来保持其注册证书的神圣性,达特茅斯学院案的判决建立了在法律上同等对待慈善公司和营利性公司的基础。自那以后,商业公司法在很大程度上为非营利公司的内部运营规则提供了一个模范。

成立一个非营利性公司的程序与成立一个营利性公司的程序相同。在申请和缴纳指定的费用后,成立公司证明书(注册证书)由公司成立地的州授予。企业宪章和企业内部规章必须要拟定。这些文件要强调成立公司的目的,还包括一些其他的基本信息,如公司发起人的身份,选择董事和管理者的方式,机构名称和所在地,它的管理者和代表人。比如在特拉华州,成立公司的证明书上将标明该机构是个非营利性的公司。

第501条(c)(3)项规定,公司如果想要保持免税的地位,必须是“完全出于宗教,慈善,科研的目的组织和运营,为公共安全,文学或是教育目的,或是为了促进国内和国际上的业余体育比赛,或是为了使儿童或动物不受残忍对待”。它还更进一步规定,“没有任何一部分净收入(公司可能有的)可以让任何私人股东或者个人获利”。最后,第501条(c)(3)项规定“不能实行任何宣传(公司可能包括的)或参与任何试图影响立法的活动……(公司)不能参加或卷入为了支持(或是反对)竞选任何任公职的候选人的任何政治活动(包括出版或者发行有关言论)”。

非营利性公司要维护州法和联邦法下免税地位的另一个要求是一个附带条款,要求当公司即将结束它的运营时,它的资产不能分发给其成员。这个要求补充了“不能分发限制”,以防止非营利性公司将它的净收入分发转移给控制公司的那些人。公司资产必须分发给一些别的免税型机构,这些机构可利用这些资产从事一个或多个指定的具有非营利目的的活动,或者这些资产将转移给州、联邦或者地方政府用于公共利益事业。可以想象,第501条(c)(3)项这些基本上模糊的条款成了大量诉讼和补充性联邦法规的焦点。

如同对营利性公司的董事所提的要求一样,各州法律也要求非营利性公司的董事们遵守勤励和忠诚的责任。如果在这些法的适用上过于严格,将打击非营利性公司董事的积极性,所以一些州在适用时相对比较宽松。不过,股东和管理者用非营利性公司资产进行谋私交易的问题如同在营利性公司中的情况一样,确实存在。因为非营利性公司并不遵守和营利性公司一样的报告要求,而这些报告要求约束着公开交易的营利性公司,这导致一些错误的行为将不受惩罚。由于国税局只有有限的资源来确保遵守其有关非营利性公司的要求,也由于对于此唯一可获取的惩罚手段是剥夺非营利性公司的免税地位(这种救济惩罚的是整个公司而不是单个违法者),这使得确保遵守诚信原则的标准对非营利性公司来说比对营利性公司还要难。

Howard Leoner Oleck,Nonprofit Corporations,Organizations & Associations,6th ed.,1994.James J.Fishman and Stephen Schwartz,Nonprofit Organizations:Cases and Materials,2000.Internal Revenue Service,United states Department of the Treasury,Tax Exempt Status for Your Organization.(Government Printing Office,IRS Publication 557,Cat.No.46573C,Rev.July,2001).

——Stephen B.Presser

上一篇:Corporate law practice 下一篇:Costs,court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