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riminal procedure,federal rules of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津美国法律百科辞典》第157页(3077字)

联邦刑事程序规则是调整联邦法院处理刑事案件的综合性的标准规则。这一规则是调整刑事诉讼过程的法律规范的渊源之一。美国宪法的权利法案赋予被指控的人一系列权利,包括适用正当程序对其加以审判的权利、聘请律师为其辩护的权利、免受不合理的搜查和扣押的权利、由公正的陪审团对被告的案件进行公开审理的权利和其他一些重要的权利保障条款。逮捕、监禁、管辖、辩解、审判、宣判、上诉和其他诉讼事务都由联邦法律加以调整。联邦刑事程序规则不单单以宪法和成文法律的标准为基础形成,而且其还调整一些诸如辩论和动议等司法实践问题。

联邦刑事程序规则是起源于19世纪的统一和简化美国诉讼法的改革运动的一部分。由于遭到法官和律师的反对,刑事诉讼的立法改革落后于民事诉讼的相关改革。直到19世纪后期,才有人试图将复杂的刑事诉讼法规则化,由纽约律师戴维·杜德利·费尔德(David Dudley Fields)所发展和建议的刑事诉讼规则最后为不少州的立法机构所采纳。然而在其他州,在20世纪的前几十年立法改革的步伐加快之前,普通法的判决仍然调整着刑事诉讼过程。

在联邦层次上,国会对于刑事诉讼程序的控制始于调整上诉和控告的特别法律。1933年,国会授权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制定陪审团或法官裁决之后的程序规则。7年后,国会通过法律,授权公布刑事诉讼开始阶段的规则。这两项规则(后来合并为一项规则)为最初的联邦刑事程序规则的发展铺平了道路。

联邦刑事程序规则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时期形成。1941年,一个负责起草陪审团作出判决或被告决定是否认罪之前的程序规则的咨询委员会经过最高法院任命而成立。这一咨询委员会由当时最主要的法律改革者阿瑟·范德比尔德(Arther Vanderbilt)主持,并得到办公室设在最高法院大楼内的研究人员的协助,这一着名的委员会成员包括赫伯特·维克斯勒(Herbert Wechsler),此人后来起草了具有影响力的美国标准刑法典,还包括列斯特·沃费尔德(Lester Orfield),着名的联邦程序法研究学者。委员会对10个相关草案进分别行了审议。1944年,意见分歧的联邦最高法院要求委员会对最后草案加以修改,然后交至国会。这些建议同最高法院所公布的其他一些规范判决后程序的规则一起于1946年生效。

最初的联邦刑事程序规则对联邦刑事程序作了几项重要的改变。包括放宽逮捕状送达的地域限制,简化了控告和审前动议程序,就被告放弃受陪审团起诉,改由检方起诉作出规定,进一步限制所有案件的审前证据交换程序和宣判前的调查程序,放宽了提出重新审判动议和上诉(appeal)的时间限制,制定了新的各区域间逮捕被告人,搜捕令(search warrants)及其排除,以及更宽大的保释条款。

到1958年时,国会已授权美国司法会议来组建一个咨询委员会来协助最高法院修改联邦程序规则,从而来应对不断变化和发展的法律和社会现状。这一修改直到今天仍在进行中:委员会的建议,一旦获得司法会议的通过,由最高法院批准后无须经过国会审议即可成为法律。1966年,当沃伦法院的革命通过司法判决扩大权利法案中的刑事程序保障时,联邦刑事程序规则又大范围地被修改。到目前为止,该项规则几乎每年都要在某种程度上作出修改。

多年来,由于各州纷纷寻求改革各自的刑事程序,很多州已经转向适用联邦刑事程序规则。今天大约有一半的州有自己的刑事诉讼规则或成文规则,而这些刑事诉讼规则或成文规则的内容在很大程度上借鉴了联邦刑事程序规则。其中的一部分州立法的规定几乎与联邦刑事程序规则及其后的修改内容相同,而另外一些州则将联邦刑事程序规则中的一些基本概念写入了本州立法中。鉴于一直以来各州都有不同的待处理案件数量、不同的犯罪种类和相关行政体制及不同的联邦和州的刑事司法资源,这一各州广为采纳联邦法的趋势是引人注目的。然而各州采纳联邦法的原因在于,联邦的这一规则是他们所能获知的,而且它符合既规范州法院又规范联邦法院的宪法要求,已经经过各类律师和法官团体等社会组织及国会的检查,还提供了现成的解释指南——联邦判例法。

虽然联邦刑事程序规则已深刻地影响了刑事程序的定型,然而它的影响力仍不能和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和联邦证据规则相提并论,后两项规则已为除了12个州外的其余各州所采纳。相当一部分的州并未采纳综合性的刑事程序法典或一整套程序规则,至少在制定一些规则时以刑事司法的美国律师协会标准[参见American Bar Association(美国律师协会)”]这一刑事程序制度改革中的重要成果为范例。由大法官沃伦·伯格(Warren Berger)领导的起草这些标准的努力,用起草者的话来说,是对“我们的法院面临的危机所作出的反应,带来这场危机的是过重的工作量,罪犯屡放屡犯,以及整个系统对60年代的挑战无法应付”。起草这些标准的努力持续了10年,到70年代产生了一整套建议,涉及了刑事程序的每一方面。尽管建议的标准中有许多与联邦法律重复,某些标准还是与联邦规则有很大的区别。

联邦规则第16条显示,规则的影响并不是绝对的。原来只允许被告调查几样文件,它被批评为鼓励“靠突然袭击赢得审判”。到1975年得到修改,规定被告对各类声明、报告与物件有更广泛的获得权利。然而,许多州不像国会那么担心被告编造与威胁证人的危险,采用了美国律师协会的标准,它建议审前开示检方的证人名单与声明。另一个例子是联邦规则第6条所规范的大陪审团复审(grand jury review),对联邦案件中的被告是宪法权利,但在某些州里几乎根本不存在。即使在那些普遍使用大陪审团起诉的州里,大陪审团的运作规则往往与联邦模式截然不同。

【参见“Procedure,Criminal(刑事诉讼程序)”】

Lester B.Orfield,"The Federal Rules of Criminal Procedure,"California Law Review 33(1945):543.Lester B.Orfield,"Early Federal Criminal Procedure,"Wayne Law Review 1(1961):503.Symposium Issue,"The ABA Standards for Criminal Justice,"American Criminal Law Review 12(1974):No.2.Wayne La Fave,Jerold Israel,and Nancy King,Criminal Procedure 1 § § 1.2,1.5,1.6(2d ed.,1999).Charles Alan Wright,Federal Practice and Procedure:Criminal 1 3d § § 1 -40(1999).

——Nancy Jean K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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